(2015)温平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平经电话联系后,在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110号对面小巷内将1包重0.3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福贵,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邓某证言,手机通话详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平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苹果4”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臻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