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其洁诉被告陈国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洁,陈国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570号原告:张其洁委托代理人:邹宏文,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责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其洁诉被告陈国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后生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其洁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其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张其洁负担。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