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塘厦金朔塑胶五金制品厂、金朔贸易有限公司、东莞金朔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杨臣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塘厦金朔塑胶五金制品厂,金朔贸易有限公司,东莞金朔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臣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塘厦金朔塑胶五金制品厂,营业场所���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沙埔工业区。负责人:黄凤屏,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郑正忠,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金朔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沙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正忠,董事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波,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臣梁。委托代理人:陈威、张学诚,分别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塘厦金朔塑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金朔厂”)、金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朔贸易公司”)、东莞金朔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朔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臣梁劳动合同��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朔厂系金朔贸易公司在东莞市塘厦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金朔厂于2012年6月14日转型为金朔塑胶公司。杨臣梁于2009年8月27日入职金朔厂工作,担任模具设计师一职。金朔塑胶公司与杨臣梁已经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杨臣梁主张金朔塑胶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金朔塑胶公司主张其并没有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杨臣梁从2015年4月3日开始拒绝回单位上班,从2015年4月3日至15日期间,金朔塑胶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玲、饶拥华、肖永铜、李军发短信通知杨臣梁回单位上班;金朔塑胶公司根据杨臣梁在《人事资料表》填写的地址邮寄《通知》通知杨臣梁回单位上班;金朔塑胶公司在公告栏张贴《公告》通知杨臣梁回单位上班,对此金朔塑胶公司提供了短信记录、《通知书》及邮寄单、《公告》、《证明》、参保情况记录表证实。其中《证明》内容如下:抬头为公告,兹东莞金朔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模具部员工杨臣梁、罗立条、吴现记、罗钦伟,已经三天没回厂按时上班,由于人事部已通过电话、短信通知你们都没有正常回来上班,已给公司正常生产带来影响,现公司公告通知你们回厂正常上班,希有关同事见到通知也帮忙传达。东莞金朔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该《公告》上加盖东莞市塘厦桥陇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印章并有“情况属实”的手写内容。参保情况显示,金朔塑胶公司为杨臣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杨臣梁��证如下:短信记录、《通知书》及邮寄单、《公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金朔塑胶公司单方制作;《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从该《证明》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是金朔塑胶公司单方制作,东莞市塘厦桥陇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并没有调查核实;参保情况真实性确认,但金朔塑胶公司继续为杨臣梁缴纳社保,不能代表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另外,金朔塑胶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短信及彩信的发送记录,该短信发送记录显示相关人员的手机号码曾经于2015年4月3日至15日期间向其他人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但不能显示具体的短信内容。金朔塑胶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证明金朔塑胶公司的工作人���向杨臣梁发送了短信;杨臣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认短信、彩信的发送主体及接收主体,也无法确定短信及彩信的内容。双方确认杨臣梁2015年3月1日至4月2日的未结算的工资为6471元。根据金朔塑胶公司提交并有杨臣梁签名的工资表显示,杨臣梁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807元、5407元、6067元、5857元、5007元、5807元、6007元、6007元、6067元、5407元、5607元、5267元。经计算杨臣梁的月平均工资为5693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杨臣梁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439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81元。2015年4月7日,杨臣梁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特请求裁决金朔塑胶公司支付杨臣梁: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804元;二、2015年3月1日至4月2日工资6619元;三、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84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54元。2015年5月21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一、金朔塑胶公司支付杨臣梁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4530元,2.2015年3月1日至4月2日工资6471元,3.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39元,;4.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1元;二、对于杨臣梁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金朔厂、金朔贸易公司、金朔塑胶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杨臣梁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金朔塑胶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人事资料表、短信记录、《通知书》及邮寄单、《公告》、《证明》、参保情况、春节放假通知、工资表、《关于同意设立东莞金朔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批复》(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短信及彩信的发送记录,以及庭审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金朔厂系金朔贸易公司在东莞市塘厦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与金朔贸易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金朔厂于2012年6月14日转型为金朔塑胶公司,但金朔厂至今未注销登记,故金朔厂、金朔贸易公司、金朔塑胶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一、关于杨臣梁未结算的工资。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杨臣梁2015年3月1日至4月2日未结算的工资为6471元,杨臣梁在上述期间已经为金朔塑胶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金朔塑胶公司理应将上述未结算的工资6471元支付给杨臣梁,金朔塑胶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金朔塑胶公司上述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臣梁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杨臣梁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439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81元,金朔塑胶公司理应支付给杨臣梁。金朔塑胶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杨臣梁上述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金朔塑胶公司、杨臣梁如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臣梁主张金朔塑胶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金朔塑胶公司主张其并没有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杨臣梁从2015年4月3日开始拒绝回单位上班,金朔塑胶公司从2015年4月3日至15日期间通��发信息、邮寄《通知书》、在公司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等形式通知杨臣梁回单位上班,对此提供了短信记录、《通知书》及邮寄单、《公告》、《证明》、参保情况记录表证实,短信记录只是金朔塑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单方发出,不能代表杨臣梁已经收到;《公告》是金朔塑胶公司将其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不能证明杨臣梁已经看到;《证明》内容可以反映出系金朔塑胶公司制作后由当地人力资源服务站加盖印章,不能说明当地人力资源服务站有进行调查核实;参保情况记录表只能证明金朔塑胶公司继续为杨臣梁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当然认定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审法院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短信及彩信的发送记录没有显示具体的内容,即不能证明金朔塑胶公司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杨臣梁拒绝回单位上班,即使金朔塑胶公司有通知杨臣梁回单位上班的事实,也不能完全否定之前有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对金朔塑胶公司、杨臣梁的主张均不予采纳。结合杨臣梁于2015年4月3日离开金朔塑胶公司单位且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离职的原因,原审法院视为是由金朔塑胶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金朔塑胶公司应向杨臣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杨臣梁于2009年8月27日入职金朔厂工作,已知杨臣梁的月平均工资为5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朔塑胶公司应支付杨臣梁的经济补偿计算如下:5693元/月×6个月=34158元。金朔塑胶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杨臣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金朔厂、金朔贸易公司、金朔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金朔厂、金朔贸易公司、金朔塑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臣梁2015年3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6471元;三、金朔厂、金朔贸易公司、金朔塑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臣梁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439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81元;四、金朔厂、金朔贸易公司、金朔塑胶公司应于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臣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4158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金朔厂、金朔贸易公司、金朔塑胶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金朔厂、金朔贸易公司、金朔塑胶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臣梁于2015年4月3日离厂,金朔塑胶公司多次通知,杨臣梁拒不回来上班,金朔塑胶公司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该事实,包括短信记录、《通知书》及邮寄单、《公告》、《证明》、参保情况等,金朔塑胶公司已在自己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了合理方法证明金朔塑胶公司没有解除与杨臣梁的劳动合同,而是杨臣梁无故旷工,责任在于杨臣梁。二、原审法院在分析本案事实时,有先入为主、凭空臆断的行为,犯了逻辑错误。杨臣梁主张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根本没有证据来证实。三、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导致���案错误判决。本案中,金朔塑胶公司与杨臣梁的劳动合同未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审法院确认为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因何原因解除,进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杨臣梁主张金朔塑胶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是否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个不属于金朔塑胶公司应掌握管理的证据。金朔塑胶公司至今为杨臣梁购买社保,并没有与杨臣梁结算离职工资等事项,不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金朔厂、金朔贸易公司、金朔塑胶公司无须支付杨臣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158元。被上诉人杨臣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杨臣梁与金朔塑胶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杨臣梁在2015年4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在此之前金朔塑胶公司通过短信及彩信通知杨臣梁上班,但短信及彩信的发送记录不能显示具体的内容,而杨臣梁否认收到信息;金朔塑胶公司至今为杨臣梁购买社保、没有与杨臣梁结算离职工资等,并不能证实案涉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综上,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是由金朔塑胶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朔厂、金朔贸易公司、金朔塑胶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朔厂、金朔贸易公司、金朔塑胶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