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路生、胡长发、杨荣刚、刘广臣、宫德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路生,胡长发,杨荣刚,刘广臣,宫德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路生,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捕前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盐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被告人胡长发,男,1971年3月4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捕前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盐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1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杨荣刚,男,1969年6月6日出生,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盐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11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嫖宿幼女罪,于2002年8月18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广臣,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捕前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盐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4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1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宫德福,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吉林省东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10月25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杨荣刚、刘广臣、宫德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因需补充证据于2015年9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0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刘广臣、杨荣刚、宫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预谋盗窃摩托车,并事先准备了盗车工具。当晚二人窜至庄河市花园口经济区长胜花园小区3号楼前,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劲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二被告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赃款被挥霍。因无法确定车辆具体型号及相关参数,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2、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窜至庄河市花园口经济区锦园学府小区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窜至庄河市花园口经济区锦园学府小区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二被告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售,赃款被挥霍。因无法确定车辆具体型号及相关参数,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4、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陈路生、杨荣刚伙同杨金龙(在逃)窜至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办事处丰本小区6号楼二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宏牌DH150ZK-4A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5、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杨金龙窜至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东山口友兰馨苑小区121号楼2单元楼内,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立新牌ALX150-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6、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杨金龙窜至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办事处34号乐购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珠峰牌125-2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7、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陈路生、杨荣刚、宫德福伙同杨金龙窜至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园区加勒比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剑牌125-4B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8、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陈路生、杨荣刚、宮德福伙同杨金龙盗窃被害人王某3的摩托车得手后,四人在石河街道的恒盛旅店住下。次日晚上,被告人杨荣刚伙同杨金龙窜至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办事处红果村金辰蓝郡A08号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宏牌DH150ZK-4A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路生、杨荣刚、宮德福伙同杨金龙各自骑一辆被盗的摩托车回大连。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9、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刘广臣窜至庄河市新华街道贾隆苑小区9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LF125-9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10、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刘广臣窜至庄河市木兰小区43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悦冠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11、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荣刚、宫德福伙同杨金龙等人窜至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工业新区十三芳里小区2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宏牌150ZK-B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12、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荣刚伙同杨金龙窜至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北小镇6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力帆牌金刚150ZH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13、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杨荣刚伙同杨金龙窜至大连市保税区亮甲店街道裕景家园小区一海鲜舫门口,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宏牌DHl75ZK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14、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刘广臣窜至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办事处金地华府小区二期8号楼2单元楼口,将被害人刘某4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御捷马牌YJ200ZK-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15、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刘广臣窜至普兰店市杨树房镇鸿发楼下,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富路牌FL150ZK-2A型摩托车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16、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刘广臣窜至大连市保税区亮甲店街道裕景家园小区13号楼前小广场,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富路牌FL150ZK-2A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17、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刘广臣窜至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新星街14号巴黎之恋婚纱摄影东殡葬物品专卖店门前,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富路牌FL150ZK-2A型正三轮摩托车盜走,经普兰店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综上,被告人陈路生实施盗窃作案十四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100元;被告人胡长发实施盗窃作案十一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600元;被告人刘广臣实施盗窃作案六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杨荣刚实施盗窃作案六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500元;被告人宫德福实施盗窃作案三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路生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刘广臣盗窃被害人刘某4的御捷马牌YJ200ZK-A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和被害人韩某的富路牌FL150ZK-2A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二辆摩托车现已分别发还给了上述二被害人。另查,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杨荣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刘广臣窜至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办事处金地华府小区二期8号楼2单元楼口,将被害人刘某4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御捷马牌YJ200ZK-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荣刚明知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陈路生等人将被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杨荣刚获赃款人民币100元。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御捷马牌YJ200ZK-A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杨荣刚、刘广臣、宫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姜某、王某1、于某、侯某、李某2、唐某、张某、刘某2、李某3、刘某3、韩某、王某3、李某1、刘某4、王某2、刘某1陈述;证人吴某1、吴某2、彭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车辆合格证书;购车收据;车辆一致性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住宿登记信息;说明;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刘广臣、杨荣刚、宫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荣刚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印证了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荣刚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荣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刘广臣、宫德福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刘广臣所盗的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路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多次盗窃,且被告人胡长发、杨荣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的未被追回的财物应当责令五被告人按鉴定的价格退赔给各被害人。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盗窃被害人王某1的第一起犯罪和盗窃被害人李某1的第三起犯罪,因无法确定车辆的具体型号及相关参数,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故应按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销赃的数额认定其盗窃的数额,并按此数额退赔给二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路生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路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长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荣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广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宫德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路生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七、责令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八、责令被告人陈路生、杨荣刚退赔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九、责令被告人陈路生、杨荣刚、宫德福退赔被害人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十、责令被告人陈路生、胡长发、刘广臣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十一、责令被告人杨荣刚、宫德福退赔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十二、责令被告人杨荣刚退赔被害人刘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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