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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戴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8时许,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李某乙与辅警翟某在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五号门门口与平青大公路交汇处疏导交通时,被告人戴某驾车拒不配合,后民警张金波赶到现场,在将被告人戴某强制带离的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用头将李某乙面部撞伤,致李某乙脑震荡,右侧鼻骨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出警说明,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翟某、张某、李某甲、刘某的证言,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谅解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