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执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汤执字第84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邓某甲。被执行人邓某乙。王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汤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限邓某甲、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邓修理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1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邓某甲、邓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某甲、邓某乙在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邓某甲、邓某乙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邓某甲、邓某乙新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汤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曙玮审 判 员 杜连鹏代理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运士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