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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文龙,该社城上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建华,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李建华下落不明,遂于2015年9月8日发出公告送达,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建华于2012年4月10日向我社下属城上信用社借款49900元,月利率为12.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14900元。我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壹份,证明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建华以箱包销售为由向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上信用社借款本金499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6667‰,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149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向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尚欠原告借款49900元及利息被告应予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应偿还所欠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149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的利息照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强审 判 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邓建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振云【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