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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红,文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法定代表人唐永强,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男,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天艳,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友国,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红,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文俊,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红、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任红、文俊的住所地址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所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0.00元,由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本院自行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