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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县,满族。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了增加土地种植面积,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利用自家大斧、554型四轮拖拉机拖带旋耕机等工具,在嘉荫县马连林场马连营林区27林班3小班内,采用拱地头的方式,非法开垦林地23011平方米(约34.5亩),并用于种植黄豆。经勘验,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位于重点生态林区内,权属国有。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刑侦科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嘉荫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勘查报告、调查平面、位置示意图、公里网坐标点;证人刘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并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对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占用的23011平方米(约34.5亩)农用地,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健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鹏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