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方存叶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立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存叶,杨立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005号原告方存叶,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聂新胜,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咸朝,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保,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男。委托代理人刘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存叶诉被告杨立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存叶的委托代理人朱咸朝、被告杨立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存叶诉称,2014年2月27日15时05分,原告步行经过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XX村3组XXXXXX路下桥洞口,遭被告杨立保驾驶牌号为皖KCXX**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因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沪公(浦)交证字(2014)第0019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个XXX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7,047.80元、误工费17,9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64.65元、伤残赔偿金61,4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杨立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杨立保承担。被告杨立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杨立保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事故客观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诉状中原告表述为行人,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立保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且不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误工费原告长期在安徽,没有提供在上海居住工作情况,且原告已达65岁以上,不应当有误工费,即便有,也应当按照安徽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4.50元计算,前提是原告要提供误工的证据。营养费依法裁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安徽标准每年9,916元,系数应当是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定,对方有过错,应当按责任比例。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票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07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灶派出所对被告杨立保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杨立保称当天下午自己的车撞到了人,所以来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告杨立保陈述:“2014年2月27日15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XXX路附近的工地上,我驾驶牌号为皖KCXX**的货车拉着货物经过XXXXXX路下的桥洞时,因为货车上的货物超高,导致货物掉下来了,车辆转向,结果撞伤了路边的两个行人。”“我是由南向北行驶,货物撞上桥洞的顶部,导致车辆转向,撞伤行人。”2014年4月18日,交警部门出具沪公(浦)交证字(2014)第0019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杨立保于2014年2月27日15时35分许向警方报案称,皖KCXX**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2月27日15时05分许在会龙村发生车辆碰撞行人事故,致徐XX、方存叶二人受伤。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杨立保与案外人徐XX签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杨立保一次性赔偿徐XX劳务费、营养费共计200,000元整。2015年8月25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方存叶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挫伤伴血肿,鼻骨、右侧额骨骨折,右眶周皮肤裂伤;胸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右肘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两个XXX伤残。被鉴定人方存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被鉴定人方存叶右尺骨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10,000元。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案外人XXXXXXXXX公司就皖KC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杨立保垫付了现金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车辆照片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杨立保的陈述、询问笔录、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称不能证明事故客观存在,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称,诉状中原告表述为行人,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是车上人员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鉴定结论看,原告方存叶现遗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故对事故事实的陈述可能存有偏差,被告杨立保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叶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牌号为皖KCXX**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7,047.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后得到经济赔偿,从而减轻或免除投保人的经济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医疗费107,04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1,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护理费按60天计,共计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系数过高,本院确认金额为36,879.36元。6、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9、鉴定费,本院确认2,8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479.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947.80元及鉴定费2,800元中的50,000元,其余费用53,747.80元应由被告杨立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存叶58,479.3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存叶50,000元;三、被告杨立保应赔偿原告方存叶53,747.80元,该款与被告杨立保的垫付款20,000元冲抵,被告杨立保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存叶33,747.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计2,233元,由被告杨立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