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同生、刘卫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李同生,刘卫平,祝雨之,陈宝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允兴,该社理事。被告:李同生。被告:刘卫平(系李同生之妻)。被告:祝雨之。被告:陈宝芹。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同生、祝雨之、刘卫平、陈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允兴及被告陈宝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同生、刘卫平、祝雨之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同生、刘卫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祝雨之、陈宝芹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陈宝芹辩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同生、刘卫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和被告祝雨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该借款我们已经归还一部分,下余借款及利息我们尽快还清。被告李同生、刘卫平、祝雨之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同生、刘卫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17、5‰,2015年2月16日到期,原告与被告李同生签订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被告祝雨之、陈宝芹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487元并结息至2015年12月10日,45513元本金及2015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李同生、祝雨之、刘卫平、陈宝芹系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同生、刘卫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归还原告本金4487元并结息至2015年12月10日,45513元本金及2015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祝雨之、陈宝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期间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宝芹辩称,该借款已归还原告本金2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否认,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生、刘卫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45513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执行,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至)。二、被告祝雨之、陈宝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同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同生、祝雨之、刘卫平、陈宝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5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公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