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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过祖朝、过云梦等与被执行人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宇,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698号申请执行人过祖朝,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过云梦,女,1992年12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过欣,女,1995年3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过宇,男,1997年10月22日生,汉族。上述四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勇,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宇与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浦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过祖朝、过云梦、过欣、过宇5872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176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属对自身权利之处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发现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发祥审判员  惠震亚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黎庆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