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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54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黔纳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翻墙进入位于纳雍县维新镇街上失主陈某开设的“鑫杰超市”内,用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照明,将收银台抽屉内的20450元现金及超市内的4包香烟盗走。被告人黄某将窃取的部分现金用于购买彩票、玩游戏等挥霍。同年7月5日,被告人黄某被失主陈某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中的12798元追回并发还失主陈某。案发后,黄某之父黄德全赔偿了失主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陈某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黄某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是,其亲属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得了失主的谅解,部分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尚有年迈的父母(母亲又是聋哑人)需要照顾,请求给予适当量刑。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上诉人黄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认情况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香烟等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量刑时,已对上诉人黄某具有的部分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给予受害人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进行了充分考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上诉人黄某判处的刑罚,轻重适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再佳审判员  黄塑希审判员  张 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