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区支行与苑鸿君、罗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范鸿君,罗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7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03号。代表人陈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女,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个金部副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范鸿君,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罗涛,女,1968年4月23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与被告苑鸿君、罗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鸿君、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苑鸿君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C-2007-01-013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00元购买位于房屋,年利率为5.81%,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17月3日7日止,并约定以该房屋提供抵押。原告于2007年3月7日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苑鸿君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连续25期未偿还贷款,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苑鸿君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苑鸿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9434.44元、应收利息5203.0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82.0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72.41元,总计67391.92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及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三、如被告苑鸿君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以苑鸿君和罗涛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四、被告苑鸿君对不能清偿部分,以其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苑鸿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4‰。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苑鸿君出具借款凭据,写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月利率为4.84‰,被告签字确认。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07年3月2日,被告苑鸿君将其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苑鸿君拖欠应还贷款25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434.44元、应收利息5203.0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82.0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72.41元,总计67391.92元。证据五、个人二手房购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5日,被告苑鸿君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并承诺自愿将所购房产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被告罗涛作为配偶在该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借款及同意抵押事宜。证据六、《国内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已向被告苑鸿君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七、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苑鸿君、罗涛婚姻状况及身源情况。被告苑鸿君、罗涛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苑鸿君与罗涛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5日,二被告为购买房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申请贷款,并提供相关材料。2007年2月14日,苑鸿君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C-2007-01-0133)。合同约定,原告向苑鸿君提供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月利率为4.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7日至2017月3日7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加收,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苑鸿君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如有未按时还款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如约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苑鸿君开始按期还款,但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连续25期未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434.44元、应收利息5203.0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82.0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72.41元,总计67391.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与被告苑鸿君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苑鸿君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苑鸿君偿付贷款本金59434.4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产生应收利息5203.0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82.06元,合计7485.07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应收利息的罚息472.41元属于复利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如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以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罗涛与苑鸿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与被告苑鸿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苑鸿君、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借款本金35426.59元。三、被告苑鸿君、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产生利息1483.17元、罚息282.38元,合计1765.5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8417‰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四、如被告苑鸿君、罗涛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以苑鸿君名下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苑鸿君、罗涛负担147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