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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卢燕与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燕,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燕,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5606—5。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绪寅,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卢燕与被上诉人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涪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51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卢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燕于2007年7月到中化涪陵公司工作,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卢燕在中化涪陵公司望江氮肥厂合成岗位上班,2010年6月被调至氮肥厂合成氨(新厂)分析处上班,2015年2月下旬至3月23日在12码头取样处上班,24日被调回原岗位质管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卢燕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在实际工作中,卢燕上班时间为早中晚三班倒每个班8个小时,三班轮换,上班9天休息3天。卢燕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安全绩效工资、加班费、保健津贴、中夜班补贴组成,每月平均工资3070元,中化涪陵公司按月向卢燕发放中夜班补贴和加班费。2015年4月24日,卢燕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中化涪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625元、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64376.94元。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149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驳回卢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卢燕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卢燕至今仍继续在中化涪陵公司上班。卢燕在一审诉称:我于2007年7月进入中化涪陵公司工作,于次年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0年5月,我在望江氮肥厂合成岗位上班,2010年6月被调至氮肥厂合成氨分析处上班,2013年中旬到质管处上班,2015年2月下旬至3月23日在12码头取样处上班,24日被调回原岗位质管处上班,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我在中化涪陵公司上班期间,经常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中化涪陵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中化涪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25元;3、中化涪陵公司补发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64376.94元(节假日加班费16220.96元、双休日加班费48155.98元)。中化涪陵公司司辩称:卢燕请求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卢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并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卢燕在中化涪陵公司上班期间,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实行白班、中班、夜班三班轮换,且中化涪陵公司已安排卢燕轮休,并向卢燕发放了中夜班补贴和加班费。卢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而且,其每月均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加班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发放的加班费不足额,故卢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卢燕要求中化涪陵公司补发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主张和卢燕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卢燕与中化涪陵公司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卢燕负担。卢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化涪陵公司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64376.9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25元,共计88001.94元。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我每周上班超过40小时,但中化涪陵公司并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应当补足差额。我以中化涪陵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化涪陵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化涪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卢燕在中化涪陵公司上班期间虽然有过加班,但中化涪陵公司已安排过卢燕轮休,并每月向卢燕发放了数额不等的加班费,卢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发放的加班费不足额,故本院对卢燕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卢燕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化涪陵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加班工资,其以此为由请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卢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泓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燕,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水口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60904386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5606—5。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绪寅,男,1986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0401049X,汉族,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安康路2号1单元5-2号。上诉人卢燕与被上诉人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涪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51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卢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燕于2007年7月到中化涪陵公司工作,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卢燕在中化涪陵公司望江氮肥厂合成岗位上班,2010年6月被调至氮肥厂合成氨(新厂)分析处上班,2015年2月下旬至3月23日在12码头取样处上班,24日被调回原岗位质管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卢燕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在实际工作中,卢燕上班时间为早中晚三班倒每个班8个小时,三班轮换,上班9天休息3天。卢燕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安全绩效工资、加班费、保健津贴、中夜班补贴组成,每月平均工资3070元,中化涪陵公司按月向卢燕发放中夜班补贴和加班费。2015年4月24日,卢燕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中化涪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625元、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64376.94元。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149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驳回卢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卢燕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卢燕至今仍继续在中化涪陵公司上班。卢燕在一审诉称:我于2007年7月进入中化涪陵公司工作,于次年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0年5月,我在望江氮肥厂合成岗位上班,2010年6月被调至氮肥厂合成氨分析处上班,2013年中旬到质管处上班,2015年2月下旬至3月23日在12码头取样处上班,24日被调回原岗位质管处上班,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我在中化涪陵公司上班期间,经常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中化涪陵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中化涪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25元;3、中化涪陵公司补发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64376.94元(节假日加班费16220.96元、双休日加班费48155.98元)。中化涪陵公司司辩称:卢燕请求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卢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并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卢燕在中化涪陵公司上班期间,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实行白班、中班、夜班三班轮换,且中化涪陵公司已安排卢燕轮休,并向卢燕发放了中夜班补贴和加班费。卢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而且,其每月均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加班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发放的加班费不足额,故卢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卢燕要求中化涪陵公司补发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主张和卢燕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卢燕与中化涪陵公司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卢燕负担。卢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化涪陵公司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64376.9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25元,共计88001.94元。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我每周上班超过40小时,但中化涪陵公司并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应当补足差额。我以此中化涪陵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化涪陵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化涪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卢燕虽然向中化涪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中化涪陵公司在诉讼中亦同意解除,但卢燕实际并未离开中化涪陵公司,至今仍在中化涪陵公司上班,故双方仅有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卢燕请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卢燕在中化涪陵公司上班期间虽然有过加班,但中化涪陵公司已安排过卢燕轮休,并每月向卢燕发放了数额不等的加班费,卢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发放的加班费不足额,故本院对卢燕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卢燕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化涪陵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加班工资,其以此为由请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卢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镝鸣审判员简元华代理审判员吴聪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李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