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肄业,郑州华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司机,住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趁受害人余某甲在饭店吃饭之机,用螺丝刀将余某甲路虎越野车右后挡风玻璃撬开,盗走车内公文包及包内人民币17000元、港币8000余元、美元400余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并将该公文包及包内剩余物品仍在商城县汤泉池管理处后山上和路边下水道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3日公布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当日的美元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1543元,港元中间价为1港元兑换人民币0.79358元,因此,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港币、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5810.36元。被告人曹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致被害人余某甲的车辆受损,因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31719.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导致被害人车辆损失3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盗窃数额提出其窃取被害人余某甲人民币4800元、港币5200元、美元70元的辩解意见,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趁受害人余某甲在饭店吃饭之机,用螺丝刀将余某甲路虎越野车右后挡风玻璃撬开,盗走车内公文包及包内人民币4800元、港币5200元、美元7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并将该公文包及包内银行卡等物品仍在商城县汤泉池管理处后山上和路边下水道里,钱款用于赌博,至案发未予退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3日公布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543元,1港元对人民币0.79358元,因此,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港币、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9357.42元。被告人曹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致被害人余某甲的车辆受损,因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31719.98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盗窃犯罪前科,所遗弃的银行卡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9357.42元、赔偿物质损失20642.58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15时30分左右,余某甲报警称其停在商城县美人岗“北国江南”门口的路虎越野车右后门车玻璃被砸,车内挎包及包内17000人民币、8000元港币、400元美元被盗,商城县公安局即立案侦查。2015年3月21日11时许,商城县公安局侦查员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口将曹某某抓获。曹某某如实交代其利用被害人余某甲在楼上吃饭之机,将余某甲停在路边的越野车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财物,并将其余物品仍在商城县汤泉池管理处附近的犯罪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在商城县鲢鱼山乡美人岗路“北国江南”门口,路虎越野车右侧副驾驶后窗玻璃破碎,形成不规则圆形孔洞;被告人曹某某指认盗窃余某甲车内物品抛物现场,抛弃有背包带、诉状、照片、钱包、充电宝、各类卡等物品。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其户籍地是河南省郑州市,现住址是郑州市;其1993年因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7年假释出狱;其给老板余某开车,2015年3月3日中午,其送老板及家人在商城县北国江南吃饭时,用一黄色平口螺丝刀将停在饭店附近的一辆黄色路虎越野车右后方玻璃撬开,并用肘部将玻璃撞一大洞,伸手进去将车内一黄色手提包拿走,包内有一钱包,钱包内有5200元港币、60美元、4800元人民币及几张银行卡,还有一个充电器、照片、几包茶叶;其将包仍在汤泉池附近;其爱打牌,偷来的钱都打牌输了;其银行卡几笔大数额的存款是其打电子游戏挣的钱。4、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其来报案,2015年3月3日中午13时40分,其在商城县鲢鱼山三叉路的北国江南饭店吃饭后出来,发现其香槟色越野车右后窗玻璃被砸,车内棕色压花梦特娇公文皮包及包内充电器、充电宝、三张银行卡、一些发票和棕色钱包及钱包内现金17000余元、8000余元港币、400余元美元被盗,银行卡、12张会员卡公安机关已返还其,被砸车玻璃维修花费3万余元。5、证人余某乙证言证明:曹某某是其聘用的司机。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中午,其与余某甲在商城县城关西大畈美人岗路的北国江南饭店吃饭,曹某某在楼下车内等其,当时余某甲开的是一辆黄色路虎车。其听曹某某说他以前因打架被公安机关处理过。6、物证照片证明:曹某某使用螺丝刀作案。7、中国银行商城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信阳分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3月6日、15日,曹某某在交通银行信阳分行大额存款计13900元人民币;11日至16日,曹某某先后在中国银行商城县支行交易港币3200元、美元70元。8、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情况说明证明:受害人余某甲提供并表述以其女儿余某丙名义办理的工商银行北京惠新支行银行卡于2015年3月3日在商城县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款计2万元,但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说明证明受害人余某甲于2015年3月1日至3日期间其工商银行卡在商城县境内无取款记录;余某甲路虎汽车玻璃维修费计31719.98元,商城县物价局评估中心认为对此无评估必要。9、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2015年3月3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证明:2015年3月3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543元,1港元对人民币0.79358元。10、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郑州华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员登记档案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籍贯河北省深县,住郑州市,系郑州华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司机。11、前科证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4)中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4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2、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9357.42元,赔偿物质损失20642.58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人民币17000元、港币8000余元、美元400余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5810.36元一节,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中受害人余某甲提供并表述,以其女儿余某丙名义办理的工商银行北京惠新支行银行卡,于2015年3月3日在商城县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款计2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经商城县公安局核查,受害人余某甲于2015年3月1日至3日期间其工商银行卡在商城县境内并无取款记录;对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其窃取被害人余某甲人民币4800元、港币5200元、美元7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国银行商城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3月11日至16日,曹某某先后在该行交易港币3200元、美元70元,与曹某某供述盗窃港币5200元、美元70元,其中兑换了大部分港币,留存少量港币的供述相互印证,对该辩解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的损毁,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将盗窃赃款用于赌博,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财产、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均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波峰审 判 员 胡文江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露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