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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太恒与被告唐山市开挂牵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恒,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李太恒,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李子文,职务该村村主任。原告李太恒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八里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恒、被告东八里村委会负责人李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恒诉称,原告是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原告在本村有口粮田耕地2.1亩。2005年5月15日被告村委会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口粮田2.1亩土地全部转包,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35年5月15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该承包费分三次付清,每10年交付一次共计8400元。该协议书中虽说被告将土地用于养殖经营,但实际上被告将土地强行承包后,违法对外流转,最终将耕地破坏后建成了厂房、车间,非法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并且被告的承包费只是在占地时给付了第一笔承包费8400元,第二笔承包费至今未缴纳,被告的强行占地行为从根本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益,损害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强行变相收回原告口粮田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该强占土地的行为违法。被告应担依法返还原告口粮田土地,恢复原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口粮田土地2.1亩。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被告无法解决,因为我们村已经没有地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愿把自己按人头所分土地2.1亩承包进行养殖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5年5月15日起至2035年5月15日止。承包金为每年每亩400元人民币,合计每年承包金总额为840元(含土地各种费用)该承包金分三次付清,每10年交付一次,计人民币8400元整。首次承包金已由本户领取。(后两次领取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5日、202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原告未收到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及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变相收回原告承包地,且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土地承包协议应继续履行,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交付承包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太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李太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