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黄昌志、汪晶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黄昌志,汪晶晶,冯海源,刘继平,董海明,陶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971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汉胜,该银行职工。被告:黄昌志。被告:汪晶晶。被告:冯海源。被告:刘继平。被告:董海明。被告:陶建国。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昌志、汪晶晶、冯海源、刘继平、董海明、陶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汉胜与被告黄昌志、冯海源、刘继平、陶建国到庭参当加了诉讼,被告汪晶晶、董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昌志、冯海源、刘继平、董海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昌志提供借款额度75万元,被告冯海源、刘继平、董海明对被告黄昌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汪晶晶、陶建国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黄昌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昌志发放了借款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昌志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昌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2800.19元,利息49996.46元(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772796.65元;2、被告汪晶晶、冯海源、刘继平、董海明、陶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昌志向原告借款额度为75万元,被告冯海源、刘继平、董海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承诺约定书》二份,证明被告汪晶晶、陶建国为被告黄昌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昌志发放借款75万元,并约定借期到2015年8月15日;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黄昌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22800.19元,利息49996.46元。被告黄昌志答辩称,借款属实,对结欠原告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冯海源答辩称,其为被告黄昌志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未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刘继平答辩称,为被告黄昌志借款提供属实。被告陶建国答辩称,为被告黄昌志借款担保属实。被告黄昌志、冯海源、刘继平、陶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晶晶、董海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昌志、冯海源、刘继平、陶建国没有异议,被告汪晶晶、董海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昌志、冯海源、刘继平、董海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昌志提供借款额度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借款利率上浮66%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冯海源、刘继平、董海明在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黄昌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汪晶晶、陶建国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各一份,承诺为被告黄昌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经被告黄昌志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昌志发放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昌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黄昌志结欠本金722800.19万元、利息49996.46元。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黄昌志、冯海源、刘继平、董海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昌志提供借款后,被告黄昌志即负有依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黄昌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冯海源、刘继平、董海明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为被告黄昌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冯海源、刘继平、董海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晶晶、冯海源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为被告黄昌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汪晶晶、冯海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志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22800.19元、利息49996.46元(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合计772796.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722800.19元,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晶晶、冯海源、刘继平、董海明、陶建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8元,减半收取55764元,由被告黄昌志、汪晶晶、冯海源、刘继平、董海明、陶建国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