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执字第1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世宾与童京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世宾,童京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字第1594-1号申请执行人庄世宾,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童京仁,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庄世宾与被告童京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庄世宾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童京仁支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本院另向金融机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同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友江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 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