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长山村。负责人王家和,主任。委托代理人丁万祥,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1607室。法定代表人胡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焦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山办事处长山村)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商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山办事处长山村委托代理人丁万祥,被上诉人莱佛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莱佛士公司一审诉称,1997年4月2日、8月8日、8月11日,上诉人铜山办事处长山村与交通银行仪征办事处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4万元、2万元和2万元。交通银行仪征办事处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未能按约还款。2000年12月31日,交通银行仪征办事处将上述8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9年11月27日,信达公司又将上述8万元债权转让给莱佛士公司。现莱佛士依法起诉,要求铜山办事处长山村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万元(莱佛士公司保留利息的诉讼权利),并由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铜山办事处长山村一审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莱佛士公司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莱佛士公司提供的(2001)宁三证内经字第216号公证书中的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及催款通知书中载明2000年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将其对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拥有的债权转至信达公司。《交通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名为借款实为帮扶,即扶贫性质,交通银行已于1998年6月作坏账处理核销了这三笔借款。莱佛士公司的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铜山办事处长山村一审中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日、8月8日、8月11日,贷款人交通银行仪征办事处与借款人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交通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97年字第97号、第224号、第225号,约定借款人分别向贷款人借款4万元、2万元、2万元,其中前两份合同均写明借款用途为帮扶企业建沙矿。贷款人按约给付了借款人上述三笔共计8万元的借款。2000年12月31日,交通银行扬州分行作为甲方,信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编号为97年字第97、224、225号的三笔共计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09年11月27日,信达公司作为甲方、莱佛士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并于同年12月1日在《新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合同与公告均包括上述三笔合同编号为97年字第97、224、225号的债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4月9日,仪征市人民政府撤销青山乡,将其原辖区域并入青山镇。2004年9月1日,仪征市人民政府同意将青山镇长山村、红山村合并,建立长山村。2007年5月22日,仪征市人民政府将青山镇长山村、安墩村等整体划归铜山办事处。原审法院认为,一、信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交通银行扬州分行下属仪征办事处的本案所涉三笔债权,以及莱佛士公司受让了信达公司的该债权,均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应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因仪征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的调整,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承担。二、关于铜山办事处长山村辩称本案所涉债权系扶贫性质,且交通银行已作坏账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交通银行已经进行了转让,即使该转让行为对银行而言属于坏账处理或核销,也系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外并不产生免除债务的效力,故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期最早于1997年9月10日期满,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在交通银行扬州分行仪征支行的1999年8月10日的逾期贷款余额为8万元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回执联)》上进行盖章确认,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莱佛士公司提供的2001年1月3日交通银行扬州分行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有“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铜山办事处认为根据仪政发(2000)38号仪征市人民政府文件,2000年4月9日已撤销青山乡,将其原辖区并入了青山镇,故在2001年1月3日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已不复存在,该公章应已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未举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系虚假或非该村民委员会所加盖,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其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公章并不妨碍证明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未填写时间,可视其认可该回执同页《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时间即2001年1月3日,诉讼时效于该日起发生再次的中断。之后,信达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25日分别向长山村村民委员会邮寄《催款通知书》,并对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信达公司于2006年6月6日、2008年5月28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2月1日,信达公司在《新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09年12月19日,莱佛士向铜山办事处长山村邮寄了挂号信催款;2011年7月22日,莱佛士公司向铜山办事处长山村邮寄了《催权催收通知书》,并对行为进行了证据保证;莱佛士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2015年2月10日分别向铜山办事处长山村邮寄了挂号信催款;2015年7月2日,莱佛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的,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或催款的,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债权人的上述行为均产生连续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为莱佛士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铜山办事处长山村主张经(2001)宁三证内经字第216号公证书公证的2001年1月5日信达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及催款通知书》中载明信达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受让债权而非交通银行,对铜山办事处长山村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莱佛士公司辩称系因信达公司员工笔误造成,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该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定,信达公司和莱佛士公司的其余催款等行为产生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仍然是连续的。铜山办事处长山村辩称其村民委员会没有签收莱佛士公司2009年12月19日的挂号信的“会计王桂勇”,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抗辩没有收到挂号信或收到的不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函件的均需承担举证责任,故对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未提供证据证实的异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莱佛士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莱佛士公司要求铜山办事处长山村给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莱佛士公司依法受让债权要求债务人还款,原审法院的案由以债权纠纷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铜山办事处长山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莱佛士公司8万元。铜山办事处长山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且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后,上诉人并未接收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任何财务及人员,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2001)宁三证内经字第216号公证书中的信达公司债权装让及催款通知书中载明2000年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将其对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拥有的债权转至信达公司、而《交通银行人民币资产借款合同》是名为借款视为帮扶,即扶贫性质,交通银行已于1998年6月作坏账处理核销了这三笔借款,且被上诉人又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仪征市委1996年第49号文件,用以证明仪征市交通银行曾经是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的扶贫单位,故该三笔借款实际为赠与性质。被上诉人莱佛士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莱佛士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存在交行帮扶,与本案的三笔借款没有关联。如果三笔借款是扶贫款的话,也不应当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予以发放。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属于扶贫赠与性质?3、莱佛士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莱佛士公司依据受让取得的债权向被上诉人铜山办事处主张8万元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村民委员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仪征市的行政区划调整,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变更为了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长山村,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在行政区划调整中,并没有被撤销。作为区划调整后的上诉人铜山办事处长山村理应承担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二、本案所涉借款并非赠与性质。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日期,符合借款合同特征。上诉人铜山办事处长山村举证说明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款合同是扶贫性质,名为借款实为赠与,且交通银行仪征分行已经将本案所涉的借款作坏账处理。上诉人铜山办事处长山村虽举证了仪征市委的文件,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款合同是赠与性质。且交通银行扬州分行仪征支行在1999年8月10日曾向上诉人发出了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也盖章确认。故上诉人铜山办事处长山村主张的案涉借款合同是赠与性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所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的诉讼时间是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上诉人称2000年12月30日,信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转让主体是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并非交通银行江苏分行,故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审中,莱佛士公司已将2000年12月3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撤回。2001年1月3日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向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中加盖的“仪征市青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当时使用的公章。本院认为,长山村村民委员会虽经过区划调整,但长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公章的主体,理应妥善保管公章,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中加盖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公章,亦证明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本案中三份借款合同最早于1997年9月10日期满,诉讼时效分别于1999年8月10日、2001年1月3日、2002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25日,2006年6月6日、2008年5月28日、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9日、2011年7月22日、2013年6月19日、2015年2月10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本案所涉的债权诉讼时效呈连续中断的状态,莱佛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铜山办事处长山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长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江审 判 员 王 晗代理审判员 席典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成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