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德军与陈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军,陈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2121号原告:胡德军,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维维,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胡德军与被告陈思勇、陈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德军撤回了对被告陈思勇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於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军及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德军诉称:胡德军与陈思勇系朋友关系,陈思勇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0日、22日、24日先后三次向胡德军借款12万元,胡德军与借款人陈思勇及担保人陈维维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陈思勇出具了三份借条,陈维维在三份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胡德军多次催要借款,陈思勇和陈维维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陈维维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维维未答辩。胡德军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胡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德军的基本情况;二、陈思勇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2日及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及胡德军与借款人陈思勇及担保人陈维维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三份,证明陈思勇先后向胡德军三次借款合计12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月息不低于3%,陈维维为每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陈思勇、陈维维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陈维维未举证。本院认为:胡德军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思勇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0日、同月22日、同月24日先后三次向胡德军借款12万元,胡德军与陈思勇、陈维维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不低于3%,陈维维为担保人,如到期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所借现金,由担保人偿还。陈思勇于2014年8月20日、同月22日、同月24日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胡德军多次催要借款,陈思勇和陈维维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陈思勇从胡德军处借款有胡德军与陈思勇、陈维维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及陈思勇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明,陈维维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内容符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征,陈维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德军与陈思勇约定月息3%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胡德军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德军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陈维维清偿后,有向陈思勇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陈维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陈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 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