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蓝某与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蓝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851。被告揭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823。原告蓝某诉被告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姻期间感情还可以,没有什么矛盾。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以探亲为名外出,至今音信全无,也没有联系电话,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原告蓝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二、身份证复印件。三、计生证明。四、竹田村委会证明。被告揭某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到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二婚并且与前夫生育一儿子,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并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结婚,婚前未能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妥善经营婚姻,导致夫妻出现矛盾,被告2010年出走,至今未归已有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而现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没有婚生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这些问题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与被告揭某离婚。二、现存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少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愈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