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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与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李振华、李旭、倪佳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李振华,李旭,倪佳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代表人:梁旭,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宝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智超,该支行职员。被告: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佳佳,女,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华支行)诉被告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李振华、李旭、倪佳佳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2015年11月3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明、张智超,被告百利公司、李振华、李旭、倪佳佳的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新华支行诉称:第一被告百利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在我行办理小企业流动资金网络循环贷款,贷款金额1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企业到期后未能还款,并办理了展期,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企业第一期就未能按期还款。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2014年4月17日,第二被告李振华、第三被告李旭、第四被告倪佳佳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并且在2015年7月31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此同时,百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08XXXXXX-2014年新华(抵)字0038号)并且以百利公司自有的房产、土地(位于通化市东昌经济开发区滨河路555号的房证:吉权房证通字第G00XXXX号、G00XXXX号、G00XXXX号、土地证:通市国用(2009)第05028XXXX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8日向借款人百利公司发放此笔贷款,因受全国经济下滑的影响,企业销售回款不及时,借款人百利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不能按展期协议偿还我行贷款。该企业自2015年8月24日在我行展期协议中第一次还款就未能还款。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百利公司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312933.26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24日共积欠我行贷款本金13312933.26元,利息12483.88元。2、如第一被告百利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请求依法实现原告的抵押权。3、如第一被告百利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李振华、第三被告李旭、第四被告倪佳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百利公司、李振华、李旭、倪佳佳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与被告调解解决该问题,以减轻双方诉累。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该笔贷款的展期期限没有届满,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工行新华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7日工行新华支行与百利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0806XXXX-2014年(新华)字0021号;2、2015年7月31日工行新华支行与百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806XXXX-2014年新华(抵)字0038号;3、2014年4月17日工行新华支行分别与保证人李振华、李旭、倪佳佳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4、2015年7月31日工行新华支行与贷款人百利公司、担保人李振华、林梁香、李旭、葛静、倪佳佳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2015展0006XXXXXXXXXXXX0010号;5、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他项权利证;6、动产抵押登记书及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明细表;7、五份工行新华支行借款凭证;8、百利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台账复印件。被告百利公司、李振华、李旭、倪佳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工行新华支行与百利公司签订《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08XXXX02-2014年(新华)字0021号。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96%。同日工行新华支行分别与保证人李振华、财产共有人林梁香、保证人李旭、财产共有人葛静、保证人倪佳佳签订《保证合同》,三保证人均为百利公司与工行新华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8日工行新华支行分五笔,每笔300万元,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给百利公司。2015年7月31日,工行新华支行与百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8XXXX02-2014年新华(抵)字0038号。双方约定:百利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4月16日。并且百利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位于通化市东昌经济开发区滨河路555号的房屋产权证:吉权房证通字第G00XX**号3515平方米,评估价值人民币12304530元、吉权房证通字第G00XXXX号2819.8平方米,评估价值人民币5615610元、吉权房证通字第G008055号1015.25平方米、评估价值人民币2700565元。土地使用证:通市国用(2009)第05XXXXX98号16161平方米,评估价值人民币4416200元)抵押给工行新华支行。新华支行已在通化市住房保障局办理了通市他项(2015)第50XXXX83号他项权利证书,在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通市他项(2015)第50XXXX8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时,百利公司将机器设备(详见明细)抵押给工行新华支行,工行新华支行在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7月31日,工行新华支行与借款人百利公司、担保人李振华、林梁香、李旭、葛静、倪佳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各方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3312933.26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2日。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LPR浮动利率(按一个月浮动)期限一年,展期利率浮动点数5%。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各合同签订后,百利公司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15日分16次偿还工行新华支行借款本金1687066.74元,利息300122.36元,本息合计1987189.10元。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百利公司欠工行新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312933.26元、利息12483.88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新华支行与被告百利公司、李振华、李旭、倪佳佳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新华支行因被告百利公司生产经营水平发生变化,企业已停产,属于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资金安全造成影响,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展期届满前提起诉讼。对原告这一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工行新华支行与百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百利公司对尚欠工行新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312933.26元及利息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百利公司应偿还给工行新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312933.26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12483.88元。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9.8%计算);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年14.7%计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在最高抵押限额1500万元限额内,百利公司对借款13312933.26元及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新华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振华、李旭、倪佳佳对百利公司13312933.2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500万元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借款本金13312933.26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12483.88元。2015年7月25日-7月2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96%计算;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9.8%计算;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年14.7%计算。二、被告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在1500万元最高抵押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位于通化市东昌经济开发区滨河路555号的吉权房证通字第GXXXX52号3515平方米、吉权房证通字第GXXXX54号2819.8平方米,吉权房证通字第GXXXX55号1015.25平方米房屋、通市国用(2009)第05XXXXX98号161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详见明细)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振华、李旭、倪佳佳对被告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500万元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753元,由被告通化市百利克朗思包装有限公司、李振华、李旭、倪佳佳共同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