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郎旭娟与王曰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郎旭娟,王曰礼,郎旭娟,秦素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1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郎旭娟,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曰礼,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王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威、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秦素芹,昌乐县烟草公司退休职工。申诉人秦省连与被申诉人王曰礼、第三人秦素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乐城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王曰礼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乐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秦省连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第28号民事抗诉书,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潍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同年4月16日作出(2015)潍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乐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昌乐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秦省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旭、被申诉人王曰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与郑永刚、第三人秦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份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城关街道南王社区的三市亩土地有偿租用给原告秦省连使用,年租金1000元。原告自2004年7月份至2005年9月份在该地块上耕种一年庄稼,后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原告在该地块上分两期自建了用于开设酒店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建筑物(拆迁评估单所列明细内容),并于2006年古历2月份开业经营酒店事务至2010年底。期间,被告又将年租金由原先的1000元提高到2000元。后该地块因县城“泰和世家”项目开发建设需要拆迁,经评估,原告所有的该地块地面以上附着物总价值共计476509元。该拆迁补偿款根据协议,现暂存于城关街办南王社区居委会。请求:一、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及地块地面以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本案原告主体不对,原告仅是签订协议的证明人,不是租赁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地块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于2003年6月8日与秦素芹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二、协议明确约定若国家收回土地,一切补偿归被告所有;三、所建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是2004年签订协议后,于2004年10月份由被告建设,并非原告建设。因协议明确约定了土地收回后归被告所有,租赁费提高至2000元。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当时被告已经把地上果树砍净,她便承包过来养兔子,是原告帮忙联系的;2003年6月8日她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总共三市亩土地,租赁费一年一千元,租费当时已经交付被告,因没有经验,兔子全部死亡,她就不再养了,也不想再租赁被告的土地了,她当时已经告知了被告;二、原告知道她不再继续租赁这地块,便自己联系被告,之后原、被告如何协商,双方是否签订协议她一概不知;三、原、被告所诉争的拆迁补偿款与她没有关系。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甲方王曰礼(城关街办南王社区居民)、乙方秦素芹(琴)(昌乐县烟草公司职工)(证明人:秦省连)及丙方(暂存方)城关街办南王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补偿款暂存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地块(后附协议书)因县城项目“泰和世家”的开发建设,需要拆迁。经评估,该地块地面以上附着物评估总价值共计:肆拾柒万陆仟伍佰零玖元整(476509元)。因甲、乙双方就该承包地块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不影响拆迁进度,经丙方协调,甲、乙、丙三方同意,决定将甲、乙双方的拆迁补偿款,共计肆拾柒万陆仟伍佰零玖元整(476509元)暂时存放于丙方(城关街办南王社区居委会)保存,三方决定:甲、乙双方凭自愿签订的《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法律文书,共同到丙方支取。未经对方同意,丙方不得向甲、乙任何一方支付,否则,由丙方承担法律及赔偿责任。本协议只作为拆迁补偿款的暂存证明,无改变原土地租赁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审另查明,秦素芹(琴)与原告秦省连系姐弟关系。2003年6月8日,甲方王曰礼与乙方秦素芹(琴)还曾经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王曰礼租给乙方秦素芹(琴)土地三市亩。协议如下:甲方责任:一、租给乙方土地三市亩,使用期限在承包期内无限期延长;二、负责向大队交纳承包费;三、大队若增加承包费,可向乙方适当增加租用费。乙方责任:一、每年向甲方交纳租用费1000元;二、若国家收回土地,一切赔偿由甲方所有;三、与外界一切事宜自己负责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自己负责。秦素芹租用该地块后,出资购置竹竿,搭设简易棚,用于兔子养殖;该协议履行一年,秦素芹因养殖赔本,告知被告王曰礼,解除原租赁合同。2004年7月份,原告秦省连又与被告王曰礼口头协商,由原告租赁该土地,交纳租金,但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该地块之前,地上并未存有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被告否认原告曾经交纳过租金。原审又查明,证人刘某到庭证实:2006年前后,原告秦省连因开酒店,曾经要求其带人在昌乐油厂(昌乐油脂公司)南所租用的土地上建设平房十几间,包括厨房等,原告秦省连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新建之前,该地块上并无其它房产;因原告秦省连所开酒店需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2006年4月1日,城关街办南王村委为其出具证明,载明:在我村居住的秦省连同志,在我村南自建饭店一所,前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且注明:自建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给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在我村居住的秦省连同志,在我村南自建饭店一所,名为“仁昌酒家”,前来办理税务章、税务发票手续,自建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经办人为该村文书王玉春。原审再查明,2011年,该地块被征收、地上附着物被拆迁,相应机构与各个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各户的拆迁补偿费张榜公布,予以公示。公示期内,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属于被告王曰礼的树木补偿费8000余元,被告已经支取;双方诉争的拆迁补偿费476509元现在暂存于昌乐县城关街办南王社区居委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第三人秦素芹的陈述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拆迁补偿款暂存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书》、城关街办南王村委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补偿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该补偿款应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对价,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权权属。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姐弟)关系,对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应予确认。分析第三人秦素芹的陈述内容,对以下事实应当予以认定:1、2003年6月8日的《协议书》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为证明人,该协议仅履行一年便已经解除,解除时该土地之上并不存在房产等附着物;2、原、被告不是延续了2003年6月8日的《协议书》,而是重新达成的协议,原《协议书》中约定的“若国家收回土地,一切赔偿由甲方(被告王曰礼)所有”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原告开设饭店时本村村委出具的两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原告秦省连系双方所争议地块上附着物的投资建设人,为该附属物所有人,被告王曰礼辨称争议地块附着物系其投资建设,拆迁补偿款为其所有,新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双方争议地块以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双方争议地块以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肆拾柒万陆仟伍佰零玖元整(476509元),归原告秦省连所有。案件受理费8448元,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曰礼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款暂存协议,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未作出约定,原审法院对拆迁补偿款作出处理,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作出进一步审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审理认为,作为出租人的被告王曰礼与作为承租人的原告秦省连所达成拆迁补偿款暂存协议未对涉案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原、被告之间的补偿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省连的起诉。申诉人秦省连不服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向昌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昌乐县人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请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作出的(2013)乐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3)乐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申诉人诉称,1、请求再审,依法维持(2011)乐城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申诉人负担。被申诉人辩称,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正确,同时申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原裁定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我是用被申诉人的闲置土地养兔子,当年冬天兔子都死了,我也就不干了,至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事情我不清楚。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8月4日被申诉人王曰礼与第三人秦素芹(证明人秦省连)、城关街道南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款暂存协议》,约定:一、地上附着物评估总价为476509.00元;二、该补偿款暂存放于城关街道南王居委会;三、该补偿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分配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共同到城关街道南王社区居委会支取,王曰礼、秦省连及城关街道南王社区居委会证明人杨永强分别签名。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补偿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该补偿款应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对价,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权属。申诉人虽与原审第三人秦素芹系亲属(姐弟关系),对第三人的陈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即开设饭店后村委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申诉人秦省连系该双方争议土地上附着物的投资建设者,为该附属物的所有人。被申诉人辩解申诉人主体不适格,地上附着物系其投资建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2013)乐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乐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二、维持(2011)乐城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8448元,由被申诉人王曰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洪伟审判员 焦惠兰审判员 刘恩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