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杨某乙(两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和,二人之间没有感情基础,造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常年不务正业,没有稳定收入,无法维持家庭基本开支。种种原因导致双方矛盾日益激化,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依法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不同意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基本情况及其自2013年11月21日迁入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居住的情况。4、原告购买美的空调、海尔冰箱、三星彩电、海尔洗衣机、橱柜、沙发一套发票一组,以证明上述财产系个人陪嫁物品。5、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该裁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因感情破裂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身份证、结婚证、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孩子跟随原告父母在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居住状况属实。原告要求返还的个人陪嫁物品,都是被告和原告确认后,被告父母出钱购买,发票写的是原告名字,只有一台海尔小洗衣机是原告个人陪嫁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婚生女杨某乙现在沧州市生活状况均予以认可。原告曾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4月21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婚前个人陪嫁物品,其中有发票予以证明的有: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三星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橱柜一套、沙发一套;原告主张电视柜一台、茶几一个也为个人陪嫁物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以上物品为自己父母出钱购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同居,并提交录像光盘一张,但光盘视频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购买个人陪嫁物品发票一组和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二人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杨某乙,现跟随原告在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居住,双方在庭审中均请求直接抚养孩子,但考虑到孩子年幼,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根据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个人陪嫁物品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三星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橱柜一套、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提交的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均为原告徐某,被告主张以上物品为自己父母出钱购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个人陪嫁物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的电视柜一台、茶几一个也系个人陪嫁物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同居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乙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7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个人陪嫁物品,包括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三星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橱柜一套、沙发一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 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国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