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80号原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农民。系李某乙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农民。系陈某之女。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住房位于黄粮镇黄粮坪村三组93号)与被害人李某甲(住房位于黄粮镇黄粮坪村三组94号)、李某乙、陈某(住房位于黄粮镇黄粮坪村三组95号)的房屋相邻,被告人王某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须从被害人陈某、李某甲母女住房的道场经过,陈某、李某甲认为被告人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经过时震裂了其房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4月24日,陈某、李某甲不准王某家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从其门前道场上经过,王某报警后,黄粮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处理:王某可用小金刚农用车运沙石料、水泥砖,运水泥板不得超过20块,李某甲的场坝如有损坏,王某无条件恢复原样,如发生纠纷,王某保证不辱骂他人、殴打他人。王某、李某甲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4月25日,李某甲、陈某仍然不准车辆通过,村书记韩某调解处理未果。2015年4月26日8时许,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水泥砖途经李某甲住房门前道场时,李某甲、陈某站在道场上不让其通过,王某强行通过将李某甲挂倒在地,陈某追至王某新建房门前欲用木棒打王某,王某跑回家中拿来一把木工斧子砍伤陈某右臀部,陈某逃回自家道场,王某追上持斧乱砍陈某头部及身体,将陈某砍倒在地,随后王某认为李某甲持砖头砸了自己额头,遂持斧乱砍李某甲头部,将李某甲砍倒在地,并用砖砸了李某甲头部,陈某的丈夫被害人李某乙闻讯前来,王某持斧将李某乙右臀部砍伤。案发后李某乙打电话报警,民警在现场口头传唤王某到黄粮派出所接受讯问,王某在讯问过程中主动陈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陈某右侧颌面部形成一长8CM条状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颅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四枚牙齿断裂或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乙右坐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均于案发当日入住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用46595.67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李某乙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4675.9元;陈某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22830.24元。2015年8月1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甲牙齿缺失的一次修复费用为18000.00元,其使用寿命平均为十年,李某甲左额部疤痕的整复治疗费用为3800.00元,李某甲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含后续相关治疗误工30日)。2015年8月4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120天。李某甲花去鉴定费3100.00元(含伤情鉴定700.00元,伤残、后期治疗、误工鉴定2400.00元),陈某花去鉴定费2000.00元(含伤情鉴定700.00元,伤残、护理鉴定1300.00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为治疗、鉴定还花费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支付医疗费2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以及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木工斧子一把,证明了王某作案时所用工具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绘图1份,照片10张,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痕迹等情况,民警在王某的指认下在李某甲住宅前的田里找到一把斧头,经王某指认为砍伤李某甲、陈某及李某乙所用的斧头。3、鉴定意见(1)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刑)鉴(DNA)字(2015)108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了从送检的木工斧子上检出人血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支持该成分为王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兴山县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损伤程度鉴定,证明了陈某外伤所致右侧颌面部形成一长8CM条状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所致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3)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兴山县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损伤程度鉴定,证明了李某甲外伤所致颅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所致四枚牙齿断裂或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4)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医活)字(201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李某乙所受外伤致右臀部4.2cm伤愈瘢痕、右坐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4、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公安机关接到李某乙的报警并受案调查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2015年4月26日,兴山县公安局黄粮派出所接到李某乙电话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王某站立在现场,民警现场口头传唤王某到黄粮派出所接受讯问,王某在讯问过程中主动陈述了犯罪事实。(3)扣押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从王某手中扣押斧头一把的事实。(4)接处警记录,证明了2015年4月24日,兴山县公安局黄粮派出所接到王某电话报警称李某甲不允许王某拖水泥砖的车子从其门前场坝通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调解处理的事实。(5)收条,证明了万英(王某妻子)已预付陈某、李某甲医药费2000元。(6)户籍证明,证明了王某的个人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4月26日8时许,万某在黄海门前揭秧苗,李某甲跑到万某背后喊:王某要杀人,万某看见王某持斧子追陈某,王某追到李某甲屋旁时用斧子将陈某砍倒在地(具体砍在什么部位没看清),李某甲跑了过去,王某持斧子将李某甲追到黄海道场砍倒在地(具体砍在什么部位没看清),万某当时完全吓蒙了,过了一会,万某让刘某把车开过来救人。王某起房子运原材料要从李某甲屋旁的公路上过,李某甲以运原材料的车将其房子震裂为由,前后阻拦王某七八次,案发当天,王某因为李某甲又阻王某的三轮车,才砍的李某甲她们。2014年10月,修李某甲屋旁到王某家的路时,王某将6700元钱放在万某那里,万某在修路时交给了村书记韩某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4月26日8时许,刘某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门走到李某甲道场坎下的公路上时,看见王某头上流血站在李某甲屋旁的道场边,王某的岳父万某让刘某帮忙开车送人到医院去,刘某返回家中将车开到李某甲道场,刘某看见李某甲、陈某躺在地上,地上还有血,王某还想去打李某甲,刘某赶快将王某推开没让他再过来了,刘某给黄粮派出所的彭万军打电话,刘某又让王某的儿子杜某打120电话,过了一会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刘某帮忙将李某甲、陈某抬上救护车送走了。李某甲不准王某起房子拉材料的车从李某甲道场门前的公路过,双方因此闹过很多次。刘某认为李某甲不该阻王某的路,王某也不该用斧子砍人。(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4月25日14时许,李某甲打电话说王某拖建材把李某甲房子震裂了,韩某遂和李某甲来到李某甲家二楼看见二楼客厅侧墙下有一条40多公分的不规则裂缝,韩某说自己不能认定这条裂缝是否王某造成的,可以星期一找房管局的来鉴定,王某的妻子万英表示如果鉴定是拖建材造成的,万英起完房子给李某甲赔偿。2015年4月26日7时许,王某给韩某打电话说自己和李某甲都协商好了,让韩某做个见证,韩某和村治调主任黄某来到王某家,陈某说让王某从道场外再修一条路,占陈某的田要给11万元,王某说自己暂时用三轮车拖砖,韩某给李某甲做工作让其允许王某用三轮车拖砖,李某甲未明确表态,韩某让王某不能瞎搞就走了。当时修路时,王某的岳父万某投了6000多元给村里,因修路占了李某甲23米的道场,万某当着村干部的面给了600多元给李某甲一家,村里也补偿了3000元给李某甲一家。(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4月24日,邻居李某甲、陈某不准王某家起房子拉原材料的车从其门前道场上经过,王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调解处理。4月25日,李某甲、陈某仍然不准车子通过,村书记韩某调解处理。4月26日上午8时许,村书记韩某、村治保主任黄某调解处理刚走,李某甲在其门前道场上拦住王某拉水泥砖的三轮摩托车不准其通过,王某强行通过将李某甲挂倒在地,陈某持木棍准备打王某,王某跑回家拿来斧子在自家猪圈旁砍了陈某腿上一下,将陈某砍倒在地,王某又跑到李某甲门前道场上持斧子将李某甲砍倒在地(不知道砍在什么部位),杜某拉开王某时,被王某用斧子打了右胳膊一下,陈某回到自家门前道场上,王某跑过去用斧子砍了陈某头部一下,将其砍倒在地,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陈某、李某甲是王某用斧子砍伤的,李某乙的腿和王某的眼睛也受伤了,杜某没有看见是怎么受伤的事实。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了2015年4月26日8时许,陈某看见王某开着三轮车拉着水泥砖从李某甲道场过,李某甲拦车让王某下来把话说清楚,王某没有听,直接从李某甲和陈某中间冲过去,王某的三轮车把李某甲带倒在地,陈某过去找王某理论,陈某在王某新房那捡了一个1米多的木方追打王某,还没打到王某,王某在他家拿了一个斧子朝陈某跑来,陈某丢下木方转身跑,王某在自家新房那追上陈某,用斧子砍了陈某右臀部一下,陈某继续跑,王某在后面追,追到陈某住房道场右角边时,王某持斧子砍了陈某右脸部一下,陈某当时就昏迷了,后面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陈某和王某是邻居关系,在此之前关系很好,当时修路时,王某的父亲万某和舒启志两户给了600多元钱,其他钱都是村里出的。(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15年4月24日,李某甲不准王某家起房子拉原材料的车从其门前道场(必经之路)上经过,此事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处理。4月25日,王某的父亲、母亲也和李某甲说好了,双方都没有意见。4月26日上午8时许,村书记韩某调解处理刚走一会儿,李某乙听见自家道场里闹得很凶,就回到自家道场看见李某甲、陈某满脸是血倒在自己道场上,王某手里提着一把斧头,李某乙说:有什么事情好好说,你这样是要搞出人命的,王某说:出人命就出人命,我把她们都搞死,王某说完就跑过来砍了李某乙屁股墩一斧子,李某乙坐在地上,当时来了很多人,李某乙看见王某又用门前压秧苗塑料纸的砖头砸李某甲的脑袋和陈某的头面部,王某将手中的斧子扔到李某乙门前道场坎外田里。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此事发生之前,两家没有矛盾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了2015年4月26日8时许,因王某起房子拖材料从李某甲门前公路经过将李某甲房子震裂了,双方闹过几次纠纷,村书记韩某当天来处理,韩某让李某甲允许王某用三轮车拖材料从其门前过,李某甲说三轮车过可以,但要给王某说清楚,韩某就走了。过了一会,王某开着三轮车拉着水泥砖从李某甲道场过,李某甲向王某招手让王某停车下来说清楚,王某没停,直接经过把李某甲带倒在地,李某甲趴在地上打电话报警。李某甲看见王某在自家新房那持斧子砍了陈某一下,陈某往回跑,王某在后面追,李某甲起来跑到黄海道场万某的背后躲着喊救命,王某砍了几下没砍到李某甲,王某威胁万某如果不让就把万某也砍死了,万某往公路下跑了,李某甲往自己房子那跑,在黄海道场和李某甲老房子之间时,王某用斧子砍李某甲的头部,将李某甲砍昏在地(具体砍了几下记不清了)。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4月27日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4月24日,邻居李某甲不准王某家起房子拉原材料的车从其门前道场上经过,这条路是村委会和村民共同出资修的,当时村里也给了李某甲经济补偿,王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调解处理,王某和李某甲都同意调解并在调解意见上签字确认。4月25日,李某甲、陈某仍然不准王某拉砖的小农用车通过,王某找到村书记韩某帮忙处理,韩某说明天再去解决,王某当天就没拉成砖。4月26日上午7时许,村书记韩某、村治保主任黄某来到王某家,王某表示自己要建房子,就用自家的三轮摩托车拉砖,韩某同意了。王某和儿子杜某用三轮摩托车拉着砖从李某甲门前道场上经过时,李某甲、陈某站在道场上不准其三轮车通过,王某强行从李某甲、陈某站的中间位置通过,李某甲抓住三轮车车板厢不放,王某继续开了六、七米李某甲才把手放开,王某没看李某甲是否倒地,王某把三轮车开到自家门前时,陈某拿着一根棍子来了,王某顺手在大门旁拿起一把斧头,陈某用棍子打了王某左肩一下,王某用斧子砍了陈某大腿一下,陈某往回跑,王某追到陈某门前道场上持斧子砍了陈某头部一下,李某甲不知用石头还是什么打了王某右眼眶一下并流血,王某用斧头朝李某甲身上乱砍,不知道砍在什么部位,李某乙也过来了,王某持斧头砍了李某乙大腿一下,这时周围来了很多人,毛艳和刘某在用电话报警,王某就将斧子扔在李某甲道场坎下,过了几分钟,黄粮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王某追砍陈某的时候就是感到很愤怒,没有想别的,王某砍人的时候认为李某甲一家太欺负人,王某找过村里和派出所调解,但李某甲她们不按照调解执行,王某砍人时没有考虑后果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8日的供述,证实了4月26日上午7时许,陈某对杜某说王某起房子运砖将陈某的屋震裂了、路压坏了,赔偿11万元就让王某过,杜某将此事告诉了王某,王某遂打电话给村书记韩某帮忙调解,韩某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就走了。王某用三轮摩托车拉着砖从李某甲门前道场上经过时,见路上放了一根竹竿,李某甲、陈某站在竹竿旁,王某骑着三轮车冲过去,李某甲抓住三轮车拖箱不放,一直拖到王某新房子厕所那里李某甲才把手放开,王某把三轮车开到自家门前时,陈某拿着一根木棒冲过来,王某认为陈某她们不准自己过,还要打自己,感到很气愤,在堂屋门前拿起一把斧头,陈某用木棒打了王某左肩一下,王某就用斧子砍了陈某大腿一下,陈某往回跑,王某追到陈某门前道场上持斧子朝陈某头部乱砍,将其砍倒在地,李某甲不知用石头还是什么砸了王某额头,王某用斧头朝李某甲头部乱砍,将其砍倒在地,王某又用李某甲砸自己的东西朝李某甲头部砸了两下,李某乙也过来了,王某持斧头砍了李某乙大腿一下,王某见李某乙没有反抗且觉得李某乙平时为人还可以,就没有继续砍了,大约过了5分钟,黄粮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的事实。8、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2015年8月1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甲牙齿缺失的一次修复费用为18000.00元,其使用寿命平均为十年,李某甲左额部疤痕的整复治疗费用为3800.00元,李某甲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含后续相关治疗误工30日)。9、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伤残程度鉴定,证明了2015年8月4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120天。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实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后住院治疗、鉴定及相关花费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甲、陈某的伤害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甲、陈某的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起因于民间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且犯罪对象中有老年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故意伤害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3天;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及其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65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64天×30元/天)、误工费8114.02元(26209元/年÷365天/年×113天)、护理费4992.00元、鉴定费31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0元,合计65221.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6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248.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0元,合计6603.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28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1810.32元(28729元/年÷365天/年×23天)、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0元,合计2763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5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误工费8114.02元、护理费4992.00元、鉴定费3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65221.69元,由被告人王某赔偿52177.35元,其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自行负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护理费1248.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603.90元,由被告人王某负责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8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护理费1810.32元、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7630.56元,由被告人王某赔偿22104.45元,其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自行负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以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未提交新证据。该事项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所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李某甲、陈某对于本案的起因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