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少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乔某某,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韩庙镇黄家屯村农民,现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凤照,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卜某某(曾用名卜某甲),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凤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4日生育女孩取名卜某乙,2008年7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卜某丙。从2009年开始,被告一反常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起初原告不知道什么原因,后知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因为原告没有生儿子,就经常喝酒闹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忍气吞声,但未能换回被告的良知,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女儿卜某丙原告抚养,大女儿卜某乙被告抚养;涉诉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卜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于2000年秋后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1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4日生育长女卜某乙,2008年7月13日生育次女卜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6月7日原告回娘家后没有及时回家,因此原被告开始闹矛盾,因闹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请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商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卜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大女儿卜某乙已满十周岁,经过询问卜某乙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大女儿卜某乙随被告生活;小女儿卜某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相互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卜某乙随被告卜某某生活,自判决生效后原告乔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截止小孩满十八周岁。三、原被告婚生女孩卜某丙随原告乔某某生活,自判决生效后被告卜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截止小孩满十八周岁。四、被告卜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婚生女孩卜某丙交由原告乔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清审 判 员  刘新安人民陪审员  李云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