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沈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沈某甲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刘某丙,被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五、订婚、结婚(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计人民币199000元及金首饰4件(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格),现原被告因婚约彩礼返还发生纠纷,为依法维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199000元及金首饰4件约35000元。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初五举行订婚仪式,第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沈某甲彩礼人民币12.8万元和价值3万多元的金首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许某、沈某乙、刘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邮政储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沈某甲给付被告沈某甲彩礼12.8万元,价值人民币3万多元金首饰事实清楚。现因双方相处期间感情不睦,双方无进一步建立婚姻关系的可能,原告刘某甲要求返还所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沈某甲的相处过程,以被告沈某甲返还原告彩礼3.5万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3.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090元,被告沈某甲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缴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葛玉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童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