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8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与王志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王志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8164号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046556-0),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402号附1号。代表人:吴中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雨,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王志均,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瑜璟公司)诉被告王志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鸿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瑜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雨、被告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瑜璟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31日止,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享受物业服务至今,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合计961.83元。现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96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志均辩称:1、对未缴纳物管费的期限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清楚房屋面积是否正确;2、我于2014年农历4月在小区丢失摩托车,要求原告赔偿;3、我房屋内的面漆脱落严重,要求原告进行修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收取,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某小区14号楼二单元1-3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06.87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房屋位于一楼,原告自愿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经计算,被告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06.87平方米×0.60元/平方米/月×15个月=961.8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数据由某小区开发商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管费收费明细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6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摩托车和修缮房屋,可自行和原告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61.83元。如果被告王志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志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