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北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乔喜伍、邵玉玲、初学发、王桂华、张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乔喜伍,邵玉玲,初学发,王桂华,张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北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东源,系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喜伍,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邵玉玲,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初学发,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桂华,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海龙,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乔喜伍、邵玉玲、初学发、王桂华、张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喜伍、邵玉玲、初学发、王桂华、张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乔喜伍与邵玉玲、被告初学发与王桂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乔喜伍、初学发、张海龙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分别为乔喜伍、初学发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约期届满,被告初学发偿还部分贷款,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14年12月18日,要求被告乔喜伍与被告邵玉玲还借款本息59.950.17元,被告初学发与被告张王桂华还借款本息29.294.9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乔喜伍、邵玉玲、初学发、王桂华、张海龙未提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乔喜伍与邵玉玲、初学发与王桂华对各自贷款本息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各被告之间是否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内容:证实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各自配偶对联保人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份。内容:证实被告乔喜伍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初学发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均为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已届满。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二份。内容:证实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乔喜伍贷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初学发贷款本金50.00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认为举出3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3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乔喜伍与邵玉玲、初学发与王桂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乔喜伍、初学发、张海龙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自配偶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原告可根据三户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贷款合同,每人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贷款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配偶对联保人的贷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3日被告乔喜伍、初学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乔喜伍贷款50.000.00元,被告初学发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约期届满,被告初学发偿还部分贷款,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喜伍与邵玉玲还借款本息59.950.17元,被告初学发与王桂华偿还借款本息29.294.9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乔喜伍、初学发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乔喜伍与邵玉玲、被告初学发与王桂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喜伍与邵玉玲、被告初学发与王桂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各被告互为联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海龙系联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尽义务后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喜伍与邵玉玲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59.950.17元;二、被告被告乔喜伍与邵玉玲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29.294.90元;三、被告被告乔喜伍与邵玉玲、初学发与王桂华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海龙对第一、二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31.1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超仁代理审判员 冯 光人民陪审员 高洪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文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