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绰号:猴子。2015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在其暂住的嘉善县西塘镇南塘东街41弄5号西南间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施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周某、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梁某、姚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