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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国如与李志敏、罗小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如,李志敏,罗小欢,谢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李国如,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330。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委托代理人周裕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李志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337。被告罗小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345。被告谢秀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345。原告李国如诉被告李志敏、罗小欢、谢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如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周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敏、罗小欢、谢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如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志敏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志敏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李志敏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止;利息为每月10000元;被告李志敏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东府国用(1989)第XXX号]作为借款的抵押;同时被告罗小欢和被告谢秀英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其中被告李志敏与被告罗小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敏与被告谢秀英系母子关系)。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分文未还上述借款,以及尚欠原告2014年1月份至今的借款利息为175000元。因被告罗小欢和被告谢秀英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所以依法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李志敏无理拖欠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份起,按月息10000元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份为175000元)。共计6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敏、罗小欢、谢秀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李志敏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志敏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罗小欢、被告谢秀英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于2013年8月2日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款。对此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回单)、业务凭证为证。《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志敏身份证号码××现住地址:东莞凤岗镇金凤路凤凰横一巷3号东府国用(1989)第XXX号现向李国如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定为10000每个月,借款期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借款资金作为生意周转。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作为借款底压。注:到期不归还借款人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志敏联系电话:137××××0129担保人:谢秀英罗小欢”。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的名字及指模均系三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回单)、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李志敏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中400000元是转账支付,剩余10000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敏与被告罗小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小欢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谢秀英应该对被告李志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2014年11月22日至今最高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回单)、业务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敏、罗小欢、被告谢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李志敏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3年8月2日到期,被告李志敏尚未还款,提供《借条》、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回单)为证,被告李志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3年8月2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敏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0元,即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6%×4倍=24%),应以月利率2%计算,原告确认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月份,但1月份利息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2014年1月份的利息为10000元(500000元×2%),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份利息5000元;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贷款利率纸巾最高为5.6%,双方约定的年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2014年1月份利息5000元;2.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2.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小欢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虽《借条》中约定被告罗小欢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李志敏于被告罗小欢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小欢应对被告李志敏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需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谢秀英的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了被告谢秀英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于2013年8月2日到期,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谢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谢秀英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秀英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敏、罗小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如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1.2014年1月份利息5000元;2.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2.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国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李国如负担50元,被告李志敏、罗小欢负担10500元。原告李国如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