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15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犯罪,于2015年10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市卫滨区李村西路口向南路西预制板厂院内租赁厂房,雇佣工人开始生产加工“鼻眼净”。2015年6月2日,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查获生产的无色透明滴剂“鼻眼净”成品120000支,另外查获半成品5000支,包装盒67000个、标签10000张、空瓶14袋、四硼酸钠6瓶、樟脑2000克及贴标机、打包机、灌装机等生产设备。经检验,该“鼻眼净”中含有盐酸萘甲唑啉。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证明,陈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含有药品成分盐酸萘甲唑啉的“鼻眼净”,依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认罪悔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其生产的假药未售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市卫滨区李村西路口向南路西预制板厂院内租赁厂房,雇佣工人开始生产加工“鼻眼净”。2015年6月2日,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查获生产的无色透明滴剂“鼻眼净”成品120000支,另外查获半成品5000支,包装盒67000个、标签10000张、空瓶14袋、四硼酸钠6瓶、樟脑2000克及贴标机、打包机、灌装机等生产设备。经检验,该“鼻眼净”中含有盐酸萘甲唑啉。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证明,陈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含有药品成分盐酸萘甲唑啉的“鼻眼净”,依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经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公安网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2)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1份证明: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陈某生产假药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移交审批的事实。②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证明: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新乡市公安局的事实。③受理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由市公安局指派南桥公安分局办理的事实。(3)①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2015年6月2日,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乡市卫滨区李村的一户民宅进行检查时,发现有标示名称为鼻眼净的瓶装无色透明滴剂,现场有正在包装上述产品的工人,民宅以北一处简易房内有灌装设备及盐酸萘甲唑啉等化学原料。上述场所的负责人为陈某,该人提供不出鼻眼净的批件及资质,该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②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陈某询问调查的情况。陈某供认自己没有资质生产“鼻眼净”。(4)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验告知书、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各1份证明: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涉案药品依法扣押、抽样、检验的情况。(5)①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上海医药工业公司的函1份证明: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8日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协查函,协查上海医药工业公司是否是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上海医药工业公司是否生产过该案涉案产品“鼻眼净”(包装盒上印有“上海医药工业公司”中国上海“字样),上海医药工业公司是否有委托他人生产“鼻眼净”的行为。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上海医药工业公司的复函1份证明:经查询该市药品生产企业数据库,无名称为“上海医药工业公司”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经查询该市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数据库,未查询到符合“上海医药工业公司”查询条件的记录。③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陈某生产的鼻眼净,经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出药品成分盐酸萘甲唑啉。该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1份证明: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陈某涉嫌生产假药案件的查处情况。(6)现场勘查图一张;被告人陈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李村租用的民房内查获现场、正在包装产品工人照片2张,被告人陈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李村租用的简易车间内存放的化学原料、灌装设备照片8张,被告人陈某生产的产品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陈某涉嫌生产假药现场情况。(7)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15日经传唤到案。(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非法生产药品的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在2015年8月15日18时、2015年8月31日10时、2015年10月13日15时、2015年10月30日17时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对其讯问时所作的四次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和未获得相关资质证明及批件,擅自雇佣工人从事生产假药的犯罪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证人贾某受被告人陈某雇佣生产鼻眼净,在陈某工厂进行鼻眼净的生产过程中,其没有看到生产鼻眼净所需要的相关资质证明或者批件以及相关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注册证书。4.鉴定意见(1)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证明:陈某生产的鼻眼净检出药品成分盐酸萘甲唑啉。(2)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证明:陈某生产的鼻眼净检出药品成分盐酸萘甲唑啉。5.勘验笔录新乡市食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生产假药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涉案假药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喜庆审判员 张子超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