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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峰诉被告张浩、营口鹏运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张浩,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662号原告:朱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徐立彬,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付晓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城东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士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6-甲3号。法定代表人:隋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阔,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原告朱峰诉被告张浩、营口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物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彬、被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付晓伟、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海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运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0时,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在于洪区发生碰撞。经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不仅造成车���损失,还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伤残鉴定,定为十级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8164元、护理费1732.32元、医疗费13660.35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24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张浩辩称:被告张浩系刘洪宽的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浩共计为伤者垫付医药费2000元,张浩同意用该费用折抵的三个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鹏运物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刘洪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各项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刘洪宽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主车投保强制险及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三者险5万元。保险公司认可物流公司提供车辆年检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标的车为贷款车辆,车辆抵押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应向第一受益人取得书面授权才能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款。如未能书面授权,无权主张理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应与本案另一被告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的伤残鉴定应由法院委托,如非法院委托,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4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浩驾驶辽H18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H6**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16公里处时与朱峰驾驶的辽A4Q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峰及乘车人赵沈翔受伤,辽A4Q6**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胸椎骨折、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2096.85元,住院期间全部为二级护理。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峰胸椎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80元。朱峰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辽H18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H6**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营口鹏运物流有限公司。辽H186**��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HH6**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浩为本案原告朱峰及案外人共计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张浩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张浩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此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浩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浩做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辽H18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H6**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为12096.85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700元(17天×1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因原告在沈阳居住、生活、工作,按照城镇户口,经计算应为58164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实际护理人数及交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3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732.32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进行计算应为1632元(17天×1人×9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他24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峰医疗费120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63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4元,减半收取389.7元,由原告朱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向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