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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云伟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荆泽平,陈华芬,蒋宏伟,王春梅,张云民,张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商初字第34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业大厦。负责人李和兴,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大庄村6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华芬。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宏伟。被告江苏云伟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张云民。被告荆泽平。被告陈华芬。被告蒋宏伟。被告王春梅。被告张云民。被告张克强。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荆泽平、陈华芬、蒋宏伟、王春梅、张云民、张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在最高额300万元内,原告根据情况向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同日,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荆泽平、陈华芬、蒋宏伟、王春梅、张云民、张克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两份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荆泽平、陈华芬、蒋宏伟、王春梅、张云民、张克强自愿为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余额本金300万元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1日,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利息按照月利率6.6‰,按月结息,逾期未还则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期付息的,就未付部分按贷款利率150%计收复利。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5年6月25日,贷款人已拖欠本金2679860.5元,逾期罚息208707.52元,复利7123.44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679860.5元,逾期罚息208707.52元,复利7123.44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并承担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代理费用133400元;2、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荆泽平、陈华芬、蒋宏伟、王春梅、张云民、张克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自然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股东会融资决议1份、贷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金融贷款合同相关事项的约定,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股东大会担保决议1份,拟证明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荆泽平、陈华芬、蒋宏伟、王春梅、张云民、张克强为本案涉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贷款欠息情况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79860.5元,逾期罚息208707.52元,复利7123.44元,合计2895691.46元。6、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33400元。各被告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向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贷款。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支付利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2014年3月11日,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在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内,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所形成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3月11日,被告荆泽平、陈华芬、蒋宏伟、王春梅、张云民、张克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六被告在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内,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所形成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3月11日,原告按照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贷款300万元,并由该公司在贷款凭证中签章确认。该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2679860.5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欠息情况清单,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6月24日该笔贷款尚欠逾期罚息208707.52元、复利7123.44元,共计215830.96元未还,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9.9‰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欠款产生的代理费用1334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代理费用支付凭证,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荆泽平、陈华芬、蒋宏伟、王春梅、张云民、张克强为本案涉及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679860.5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逾期利息、复利计215830.96元及其余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9.9‰计算)。二、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荆泽平、陈华芬、蒋宏伟、王春梅、张云民、张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592元,由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荆泽平、陈华芬、蒋宏伟、王春梅、张云民、张克强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