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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鹏飞),系常州市钟楼区莱蒙商业区MT酒吧员工。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检调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路桥市场旁的葡京3**大酒店一楼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任某持该大厅电梯门旁的金属盘子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左额头砸伤,致被害人李某乙左额部有两处瘢痕,分别长1.2CM、2.2CM,左眉弓外侧有一长3.4CM瘢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局前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李某乙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冯某、蒋某、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就医治疗的病历、伤情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听光盘、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