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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祝淑芹与赵素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淑芹,赵素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74号原告:祝淑芹,女,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祝为国。系原告父亲。被告:赵素芹,女,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祝淑芹诉被告赵素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淑芹委托代理人祝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淑芹诉称:2014圻10月6日早晨,我发现我的新买的电瓶车在环卫局家属院被人用利器划了几道口子,当时我以为是谁家的小孩淘气,后来通过监控发现,这全部都是住在我楼上401的赵素芹为了掩人耳目,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分五次实施。后我到城北派出所报案,经处理认定我的电瓶车后座系赵素芹所为,市场价为33元。为此,请求赵素芹赔偿我经济损失33元,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赵素芹辩称:因为祝淑芹见我就吐,我就想报复一下,2014年10月7日晚我从细阳广场回家经菜地拿小抓勾路过祝淑芹的电瓶车旁时扎了一下前座后端“三个眼”。在我扎过之后,又有人以小抓勾的齿尖扎点为基点,分别破坏性的,满车座的添划了该车的前座、后座及上方的遮阳伞各三道长口子,且现在该处监控图像被销毁。太和县公安局处理决定是在乱作为,因为我扎的是前座不是后座,该决定没有把这次添划电瓶车前座,后座遮阳伞的主谋,添划者及销毁监控图像的同伙等违法行为人在决定书中显示出来。法庭应查清小抓勾的扎损和又被人添划的刀损比例,属于我扎损的部分,我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其余部分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赵素芹与祝淑芹原为太和县环卫局家属院邻居。2014年10月6日至7日,赵素芹用抓勾将祝为国女儿祝淑芹停放在太和县环卫局家属院内的新日牌两轮轻便电动车后座损毁。经鉴定该车后座市场价为33元。2014年12月24日,太和县公安局对赵素芹作出太公(城北)不罚决字(2014)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素芹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同时载明,该电动车被损毁的前车座及上方的遮阳伞无证据证明系赵素芹所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祝淑芹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祝淑芹举证的身份证、太公(城北)不罚决字(2014)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赵素芹举证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赵素芹用抓勾将祝淑芹电动车车座损毁,价值33元,有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祝淑芹要求赵素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祝淑芹的其余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素芹辩称,应区分出其扎损的与别人添划的刀损比例,因其未能举证有添损行为、添损部分所占的比例,且车座经鉴定价值较小,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素芹赔偿原告祝淑芹电动车车座损失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祝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修宏代理审判员  张进款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0一五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莎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