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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小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华,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都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袁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凌晨3点时许,被告人袁小华持事先预备的手电筒及鱼竿,双面胶,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光和街8巷9号附近,见楼上的窗户没有关,便爬上去,乘该巷9号和11号的住户即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熟睡之机,将鱼竿伸进被害人的窗户,粘贴被害人的财物,盗走9号203房被害人吴某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11号301房被害人陈某某黑色钱包及现金人民币275元、银行卡3张,盗走11号404房被害人张某某黑色钱包及现金人民币84元,盗走11号504房被害人张某甲钱包及现金人民币171元。群众发现后立即报警,民警和协警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袁小华,现场缴获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530元、银行卡等物品。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另查,上述赃物和赃款被公安机关缴获后均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物、赃款的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袁小华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小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小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袁小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