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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长军与张明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军,张明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940号申请执行人张长军,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张明礼,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申请执行人张长军与被执行人张明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32470元,执行费1887元,共计134357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77000元(提取被执行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77000元),未受偿55470元,执行费188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明礼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监狱服刑,经查询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无存款、工商、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刑满后或申请执行人举证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王萍王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淑丽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