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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小霞诉王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霞,王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刘小霞,女,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燕妮,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女,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树云,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系王进丈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苑北路***号西谢匠综合楼*楼。代表人丁晓霞,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中雷,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小霞与被告王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爱丽、韩燕妮、被告王进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云、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霞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进驾驶车牌号为晋EW05**的比亚迪小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南村镇南村村世纪管业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宋成永骑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小霞)发生碰撞,致宋成永、刘小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成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小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霞及宋成永被送至泽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刘小霞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56元。被告王进辩称,被告的车辆缴纳了保险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刘小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小霞不负责任;2、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6天,需要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3、原告在事故发生前8.9.10月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每天76元,误工费为456元;4、宋莉芸的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是宋莉芸,护理费700元。经质证,被告王进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按责任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6元、护理费700元予以确认。被告王进提供医疗费票据8支,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共计3193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进驾驶车牌号为晋EW05**的比亚迪小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南村镇南村村世纪管业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宋成永骑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小霞)发生碰撞,造成宋成永、刘小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成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小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霞及宋成永被送至泽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小霞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193元(被告王进垫付)。原告刘小霞事故发生前在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76元,误工费为456元,护理费为700元。被告王进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5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王进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致原告刘小霞和宋成永同时受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及事故责任的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进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小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6天)6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70元。综上,原告刘小霞的损失为(医疗费3193元+误工费456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70元)5199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29.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小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329.3元(含被告王进垫付的3193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小霞已预交,由被告王进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云芳审?判?员尹艳芬人民陪审员  郭元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