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执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刘可斌、蓬莱市华冠果蔬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可斌,蓬莱市华冠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727号申请执行人刘可斌,男,汉族,1954年8月29日出生,农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蓬莱市华冠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蓬莱市潮水镇山上李家村。法定代表人于言峰,任理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可斌与被执行人蓬莱市华冠果蔬专业合作社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蓬潮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蓬莱市华冠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刘可斌猪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523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研究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蓬执字第72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执行局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楠审判员 崔忠和审判员 栾永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