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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王丽莉与陈晓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莉,陈晓英,俞秀儿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289号原告:王丽莉。被告:陈晓英。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俞秀儿。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莉与被告陈晓英、第三人俞秀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莉,被告陈晓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第三人俞秀儿的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莉起诉称: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王志寿、被告陈晓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万元,有借条二份,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经依法审理,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陈晓英归还原告1799000元及利息,该调解书于2015年1月31日生效。因被告陈晓英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原告得知被告陈晓英为了逃避债务,在2014年11月25日将浙G×××××车辆,2014年12月1日将浙G×××××车辆无偿转让给同一人俞秀儿,由于被告陈晓英转移财产,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撤销被告陈晓英将浙G×××××、浙G×××××的车辆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俞秀儿的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英答辩称:一、被告陈晓英与前夫王志寿的确有民事调解书在先,但当时被告陈晓英是不知道前夫王志寿与王丽莉高额的高利贷的情况下,而且该借款不是用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受到原告及王志寿的诱导,违背自己愿意的情况下签署民事调解书,对此,被告已向有关部分申诉,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二、所涉的二辆车辆不是陈晓英所有,而是陈晓英的父亲所有,在原告申请执行时也并未对两辆车进行查封,而且陈晓英也不是无偿转让给俞秀儿,被告陈晓英与俞秀儿在转让之前因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晓英总共欠俞秀儿40万元,在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晓英将其中的一辆A6,原来的牌号是浙G×××××做价18万元,转让给俞秀儿,现牌照为浙G×××××;另外一辆Q7浙G×××××做价22万元,转让给俞秀儿,转让的车牌号变成浙G×××××,当时虽然开具的发票为3万元,这是为了节省购置税。在2014年11月10日当天,双方往来的借条均已撕毁,双方也未保留任何的借款凭证,所以原告起诉陈晓英她认为这车辆是无偿转让的观点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实际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俞秀儿陈述称:一、对原告与被告陈晓英存在着债务纠纷,第三人是不知情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调解书来看,出具调解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是在2014年11月10日,即第三人与被告的转让在先,原告与被告的调解书在后。二、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并非是无偿转让而是有偿转让,被告向第三人多次借款累计40余万元,考虑到被告陈晓英没有能力归还,用其父亲陈诚的车辆用于抵偿借款,而且在抵偿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程序手续都是合法的,第三人对车辆的转让是善意取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相关诉讼。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无证据提交。第三人俞秀儿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票据五份。欲证明:一、购货人是陈诚,购买的汽车当时是435000元。二、2014年5月9日陈诚将该车以25万元转给陈晓英。三、陈晓英将陈诚的这辆车于2014年11月10日转让给俞秀儿,实际转让的价格是22万元,为了减税,发票上写的是3万元。四、2014年11月10日,陈晓英将原先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以18万元价格转让给俞秀儿。原告质证:1、因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与取款凭证上的笔迹很明显不是同一所人写,有理由怀疑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2、第三人不是做二手车买卖,在10月28日买了一辆二手车,在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又购入其他二辆二手车,且第三人是单亲,儿子才在高中读书,不可能同个时间段去购买三辆二手车。3、车辆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而不是以出资为准。4、浙G×××××这辆车,在2014年5月9日时价值25万元,在11月10日就以3万元的低价转让出去,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5、对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仅仅他们自己口头说的,并没有证据证明。6、在陪送起诉状副本过程中,据说第三人说“法院我是不去的”,其对车无所谓,也说明这二辆车与她无关,可能说明这是假的交易。7、俞秀儿在昨天还和朋友说没有这二辆车,没有这种情况。如果是真的交易,俞秀儿不可能是这种态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一下,当时Q7的转让价格写3万元,是因为进口车的转让都是在金华登记的,问过中介,进口车可以都写3万元,为了考虑第三人的税费而写3万元,并不是实际的交易价格,实际交易价格应该是22万元。2、取款凭条8页,用以证明第三人与陈晓英系朋友关系,陈晓英多次向第三人借款,其中281000元是从银行取款交给陈晓英,有时还有陈晓英直接到第三人的手机店借走现金的,累计借款有40余万元。后被告就以这二辆车来抵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取款不等借款。从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7月30日才取款28万元,取款出来的用途可以用于购买手机,也有其他用途,也不等于就是借款给同一个人。而且款项的金额有18000元、23000元在永康这种高消费的地方,完全可能生活需要而用掉的。被告质证:被告与俞秀儿之间有多次的调剂,比如取钱的可能是18000元,但当时可能陈晓英拿到的有2万元,但具体是哪天,到底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对于当时尚欠第三人的款项,被告是承认的,但这些证据仅能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证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提出质疑,但第三人提供的均是书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王志寿、被告陈晓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万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陈晓英归还原告1799000元及利息,该调解书于2015年1月31日生效。因被告陈晓英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未果。在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晓英与第三人俞秀儿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合同,被告陈晓英将其所有牌号为浙G×××××车辆以18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俞秀儿所有,转让后车牌号为浙G×××××。同日,被告陈晓英又将其所有牌号为浙G×××××车辆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俞秀儿所有,转让后车牌照为浙G×××××。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陈晓英享有1799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被告陈晓英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浙G×××××(原牌号为浙G×××××)、牌照为浙G×××××(原牌号为浙G×××××)转让给俞秀儿所有的事实清楚。其中牌照为浙G×××××的车辆被告与俞秀儿签署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转让价为18万元,对该车转让,其转让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其转让行为不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牌照为浙G×××××车辆,二手车销售发票显示其转让价格为3万元,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现被告及第三人都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转让价格为2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该车辆的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晓英与第三人俞秀儿牌照为浙G×××××(原牌号为浙G×××××)车辆的转让行为;驳回原告王丽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丽莉负担20元,由被告陈晓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