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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1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辉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1562号原告徐辉,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廖娟,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84004-7。法定代表人倪道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峰,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职工,住江苏省。原告徐辉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委托代理人廖娟、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其系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26日,原告徐辉在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班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徐辉受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徐辉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并于2015年3月3日支付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41613元。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后,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徐辉。经催收未果,原告徐辉遂起诉要求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徐辉所述劳动合同关系及因工受伤均属实。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收到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原告徐辉的雇主冯亚明向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借了13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徐辉的医疗费,实际只用了110829.02元,尚剩余19170.98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徐辉的女儿徐小翠向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借了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徐辉的医疗费,至今未归还。上述应还借款合计29170.98元应当在原告徐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予以扣除,现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只需要支付原告徐辉12442.0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辉系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26日,原告徐辉在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班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徐辉受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22日被鉴定为工伤伤残捌级。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徐辉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并于2015年3月3日支付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41613元。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徐辉。经催收未果,原告徐辉遂起诉要求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审理中,原告徐辉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否认收到借款29170.98元,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坚持只支付扣除未归还借款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例及附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通知书、巴南区工伤待遇支付人员明细、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在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三)婚姻关系证明;(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金后应当支付原告徐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公民应当依法享受的国家社会保险,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论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是否系原告徐辉所借,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抵销借款的抗辩不成立。故,对于原告徐辉要求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徐辉已垫付,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徐辉420元,本院预收的案件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