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伟与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097号原告:张伟,女。被告:石红,女。原告张伟诉被告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5日,被告通过其姐夫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尚欠24000元。现要求被告石红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购货,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5日,被告通过其姐夫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尚欠2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思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