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费兴业与朱文正、曹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兴业,朱文正,曹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784号原告费兴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费书兵,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正。被告曹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丽君,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兴业与被告朱文正、曹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兴业及其诉讼代理人费书兵、被告朱文正、曹文明、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诉讼代理人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1时30分,被告朱文正驾驶苏M×××××轻型货车沿古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100M地段转弯向南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文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医疗,现已出院,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66991.05元。被告朱文正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曹文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是被告曹文明的,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曹文明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主,朱文正是我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25000元。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75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曹文明垫付医疗费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进行内固定,2014年9月9日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先后支出医疗费合计26697.0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主要后遗右髋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以33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计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计26697.0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计180元及拐杖110元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18元,计594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营养期限120天,每天20元,计24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期限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90元,计81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330天,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7月至事发前在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日工资230元,但其不能陈述清楚其所在项目部的名称、具体地点及开发商名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人口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77元计算,其误工费计28097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4年,计59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车辆维修损失,因无相关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35720.05元,由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6029元,其余损失19691.05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朱文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朱文正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朱文正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5720.05元。被告曹文明已垫付25000元由人财保泰兴公司在赔偿款项中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费兴业各项损失计114010.05元,返还被告曹文明垫付费用计21710元(已扣减被告曹文明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曹文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曹文明所负担的部分已在保险公司返还款项中作了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