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卞致瑞等诉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致瑞,张延安,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343号原告卞致瑞,男,1950年1月5日出生。原告张延安,女,1950年9月9日出生。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89号金鹰国际商城18层A座。法定代表人王东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商业街水利局宿舍西侧北京贝加力招待所二层204室。法定代表人于长芹。原告卞致瑞、张延安诉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致瑞、张延安与被告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致瑞、张延安诉称:我于2011年7月26日参加国旅公司、五洲公司组织的产品推介会,在其工作人员长达近2个小时的蛊惑宣传下,签署了《国旅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同》,购买其所谓的“分时度假产品”——隔年享受7晚8天的住宿权益,期限为20年,并于当日一次性交付合同全款48800元。自签订合同后,我因对方违约未享受国旅公司、五洲公司提供的任何服务,故提出起诉:一、五洲公司采用欺骗手段诱惑我购买其推销的产品。五洲公司打着“国旅”的旗号,骗得我的信任,又以“价格较一般旅行社便宜很多”的谎言诱骗我,承诺可以国旅团队的价格购买便宜机票,并赠送泰国和香港的旅游。在推销中采取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方式,致使我无法真正了解清楚合同约定的真正内容。二、签合同后不兑现承诺,不履行合同。我屡次要求五洲公司履行合同及承诺的内容,五洲公司至今未能向我提供签订合同时承诺的各种产品和服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鉴于两公司的服务态度,我已对两公司缺少基本的信任。今年3月,我要求五洲公司履行合同相关条款解除合同并退款时,却遭到五洲公司的拒绝。经几次交涉,五洲公司都搪塞推托,直至5月22日撤销办公地点,人去楼空溜之大吉,这种行为足以证明五洲公司根本无意履行合同。之后,我多次到国旅公司在北京的办公地点交涉,结果就是两公司互相推诿,让我找不到责任人。我认为这是两家公司在设计合同时就埋下的陷阱。这是对我严重的不公平、不讲诚信。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我与五洲公司、国旅公司签订的《国旅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同》;2、请求判令五洲公司、国旅公司连带返还已经交的合同款4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洲公司、国旅公司承担。被告国旅公司辩称:不同意卞致瑞、张延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合同不是不可履行的,卞致瑞、张延安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五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五洲公司作为国旅公司(甲方)的销售代理公司与卞致瑞、张延安(乙方)签订《国旅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同》,约定本协议由国旅公司在中国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五洲公司与购买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一致;购买标的为国旅公司所属酒店/度假村客房住宿使用权——即度假权益;权益房型标间,2年入住天数7/8,认购年限20年隔,入住人数2人,承购价格48800元;有效日期2011年7月26日至2031年7月26日;年度维护费用为700元/年(首年度维护费由销售代理商代收,以后年度由乙方于每个权益使用年度开始前30工作日内将费用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承购合同条款:第一条、本承购合约所述之“度假权益”由“国旅公司”拥有,并委托五洲公司作为在中国北京地区的特约代理经销机构,负责与购买方签订本合约,并代为收取乙方的承购款项;第十四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约的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撤销、中止、终止、解除本合约,或未能及时履行其相应的合约义务,否则,均属于违约行为,乙方同意并承诺其已经交纳或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扣除已使用部分并扣除合同款20%违约金,以此作为对甲方的赔偿,除前述规定外,若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承购款,逾期30天(含)以下,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甲方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不足9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履行其相应的合约义务,甲方按相关规定按照合同金额的20%进行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国旅公司公章,销售代理公司处盖有五洲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有卞致瑞、张延安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卞致瑞、张延安向五洲公司交纳了会员费48800元,五洲公司向卞致瑞、张延安出具加盖有五洲公司公章的《收据》。卞致瑞、张延安在交款之后,2011年、2012年与五洲公司联系参加泰国、港澳度假等服务项目,但五洲公司一直未安排二人度假。卞致瑞、张延安称其因五洲公司多次推托未安排度假,故对五洲公司、国旅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于2014年3月向五洲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国旅公司、五洲公司尚未向卞致瑞、张延安提供过旅游及酒店服务,卞致瑞、张延安亦未向国旅公司交纳年度维护费用。上述事实,有《国旅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同》、《收据》、邀请函、礼券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洲公司作为国旅公司的代理经销商与卞致瑞、张延安签订的《国旅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内容主要为卞致瑞、张延安购买国旅公司的度假权益,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带有人身专属性,故无法强制履行。现卞致瑞、张延安提出对五洲公司、国旅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国旅公司尚未实际向卞致瑞、张延安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国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合同解除所受损失,故国旅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其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向卞致瑞、张延安返还48800元。对于国旅公司称卞致瑞、张延安未按约定交纳年度维护费,要求扣减相应违约金的主张,考虑到本案合同签订后,国旅公司、五洲公司并未向卞致瑞、张延安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度假服务,卞致瑞、张延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再行支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国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卞致瑞、张延安要求五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五洲公司系作为代理人以国旅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应由被代理人国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卞致瑞、张延安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卞致瑞、张延安与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二、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卞致瑞、张延安四万八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卞致瑞、张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元,由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