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婧、助理检察员郭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周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保利中央公馆G11栋1单元3402室,由周某在门外望风,由徐某某翻窗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柯某家中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70元的“三星”NX300微单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及粉红色行李箱一个。同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锦绣龙城F98栋2单元3101室,由周某在门外望风,张某翻窗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胡某甲家中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挂坠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个、儿童金锁二个、儿童手镯一对、银手镯一对、铂金项链一条、挂坠一个。同年4月中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周某伙同张晟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当代国际花园15区2栋2706室,由周某、张晟在外望风,徐某某翻窗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雷某现金人民币2800元等财物。同年4月下旬某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晟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新世界小区5栋2单元2001室,由周某在楼道望风,张晟翻窗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胡某乙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钻石手链一条、18K金项链吊坠一套、全家福金牌一个、K金戒指两枚、脚链一条。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周某辩称,2015年4月20日在本市洪山区保利中央公馆G11栋1单元3402室内盗得的保险柜中没有现金3000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利公馆G11栋1单元3402室被盗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的前科材料;2.被害人柯某、胡某甲、胡某乙、雷某的陈述;3.同案犯张晟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公安机关审讯视频光盘等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周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周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保利中央公馆G11栋1单元3402室,由周某在门外望风,由徐某某翻窗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柯某家中保险柜一个、价值人民币1670元的“三星”NX300微单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及粉红色行李箱一个。同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晟(另案处理)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锦绣龙城F98栋2单元3101室,由周某在门外望风,张晟翻窗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胡某甲家中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挂坠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个、儿童金锁二个、儿童手镯一对、银手镯一对、铂金项链一条、挂坠一个。所盗物品销赃后,赃款8000余元已挥霍。同年4月中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周某伙同张晟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当代国际花园15区2栋2706室,由周某、张晟在外望风,徐某某翻窗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雷某现金人民币2800元等财物。同年4月下旬某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晟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新世界小区5栋2单元2001室,由周某在楼道望风,张晟翻窗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胡某乙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钻石手链一条、18K金项链吊坠一套、全家福金牌一个、K金戒指两枚、脚链一条。所盗物品销赃后,赃款4000余元已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配合,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周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市洪山区保利中央公馆G11栋1单元3402室内盗得保险柜中现金30000元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周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