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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于长江、杨风芝、陈春龙、孙秀丽、于克洋、李春萌、陈春宝、付春凤、陈军、高倩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于长江,杨风芝,陈春龙,孙秀丽,于克洋,李春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8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负责人刘量宇,男,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拥军,男,该行贷后管理。被告于长江,男。被告杨风芝,女。被告陈春龙,男。被告孙秀丽,女。被告于克洋,男。被告李春萌,女。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诉被告于长江、杨风芝、陈春龙、孙秀丽、于克洋、李春萌、陈春宝、付春凤、陈军、高倩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红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拥军,于长江、杨风芝、陈春龙、孙秀丽到庭参加诉讼。于克洋、李春萌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前,邮政银行密山支行申请撤回了对陈春宝、付春凤、陈军、高倩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于长江、杨风芝在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贷款75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由被告陈春龙、孙秀丽、于克洋、李春萌与陈春宝、付春凤、陈军、高倩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60333元及利息,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于长江、杨风芝偿还借款本金60333元及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陈春龙、孙秀丽、于克洋、李春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春龙、孙秀丽、于长江、杨风芝对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于克洋、李春萌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与被告于长江、杨风芝、陈春龙、孙秀丽、于克洋、李春萌及陈春宝、付春凤、陈军、高倩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与借款人于长江、杨风芝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将贷款75000元发放给于长江、杨风芝。发放贷款后,于长江、杨风芝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了本金14667元及截止到当日的利息。于长江、杨风芝尚欠本金60333元及利息。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于长江、杨风芝偿还借款本金60333元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陈春龙、孙秀丽、于克洋、李春萌及陈春宝、付春凤、陈军、高倩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庭审前,邮政银行密山支行申请撤回了对陈春宝、付春凤、陈军、高倩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与借款人于长江、杨风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政银行密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了贷款75000元的义务,于长江、杨风芝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春龙、孙秀丽、于克洋、李春萌与陈春宝、付春凤、陈军、高倩南为于长江、杨风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于于长江、杨风芝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春龙、孙秀丽、于克洋、李春萌与陈春宝、付春凤、陈军、高倩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后,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计收罚息的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邮政银行密山支行申请撤回对陈春宝、付春凤、陈军、高倩南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要求于长江、杨风芝偿还借款本金60333元及利息,陈春龙、孙秀丽、于克洋、李春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克洋、李春萌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江、杨风芝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6033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息)。被告陈春龙、孙秀丽、于克洋、李春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于长江、杨风芝、陈春龙、孙秀丽、于克洋、李春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红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盛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