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时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时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时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时利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时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时利为筹集毒资伙同潘建平、杨志明(两人另案处理)持自制来福枪及水果刀窜到电白区树仔镇文峰路口附近,对驾驶摩托车途径的被害人詹某及杨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詹某、杨某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及一台苹果5S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个银戒指等。经鉴定,涉案的被抢物品价值11180元人民币。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时利伙同潘建平持自制来福枪及水果刀窜到电白区马踏镇石笏合水仔路段处,对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许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许某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及一个女挂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189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签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时利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时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宗抢劫罪予以否认,所作的有罪供述均是严刑逼供。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时利为筹集毒资伙同潘建平、杨志明(两人另案处理)持枪状物及水果刀窜到电白区树仔镇文峰路口附近,对驾驶摩托车途径的被害人詹某及杨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詹某、杨某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及一台苹果5S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个银戒指等。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被抢物品价值1118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签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时利犯抢劫罪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明詹某、杨某被抢的摩托车、苹果5S手机、三星7100手机总值为11180元;(3)机动车发票、摩托车注册信息。证明被抢的摩托车来源信息。2、被害人陈述。詹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我与男朋友杨某在树仔墟吃完夜宵驾车准备回家,在树仔镇文峰路口进去200米处的卖竹行旁边,忽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过来,我们的车子就倒了。这时从后面的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还有一名男子在车上,下来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拿着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另一名男子持枪状物指着我的男朋友,他们抢走我们身上的东西和摩托车(我被抢一个黑色女包,里面有三张银行卡、身份证、一个银戒指,一台三星7100手机以及现金200元),往325国道麻岗方向逃跑了。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詹某指证3号照片(周时利)是持枪抢劫的人。杨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我与女朋友詹某在树仔墟吃完夜宵驾车准备回家,途径树仔镇文峰路口竹园处,忽然被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过来,我们的车子就倒了。这时从后面的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还有一名男子在车上,下来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拿着长约30厘米水果刀架在我女朋友脖子上,另一名男子持一把长约40里面的黑色枪支类似物指着我,他们抢走我们身上的东西和摩托车(我被抢一辆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台苹果5S手机以及现金200元),往325国道麻岗方向逃跑了。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杨某指证8号照片(周时利)是持枪抢劫的人。3、被告人供述陈汉保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23时许,我开一辆男装125C摩托车搭潘建平、杨志明两人到325国道文峰路口附近对一对男女事主实施抢劫,当时潘建平手持一水果刀,杨志明持一支自制来福枪顶着男事主,然后杨志明就开着抢来的摩托车,与我搭着潘建平一起往电城方向逃跑。这一次我们抢劫到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及两台手机(分别为苹果5S、三星),摩托车是潘建平处理,得来的钱我们三个人购买毒品吸食,至于那两台手机也在潘建平处,他说丢掉了。我没有与潘建平、杨志明参与抢劫的事实。2014年11月13日23时,我在家里睡觉。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是被严刑逼供下才认罪的,我没有参与抢劫。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周时利辨认出4号照片(杨志明)、23号照片(潘建平)共同参与2014年11月中旬和在马踏镇石笏合水仔村抢劫的同伙。(二)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时利伙同潘建平持枪状物及水果刀窜到电白区马踏镇石笏合水仔路段处,对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许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许某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及一个女挂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189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签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时利犯抢劫罪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明许某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1890元;(3)购货发票。证明被抢的摩托车来源信息。2、被害人陈述许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2月21日11时许,我骑着摩托车经过马踏镇石笏合水仔村公路边差不多到我娘家时候,突然后面有两个人骑着一辆男装摩托车冲到我的车前面把我车逼停了,然后其中一年轻人拿着刀,另外一个年轻人拿着枪对我进行抢劫。我被抢一个蓝色女挂包和一辆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及现金2000元)。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许某指证3号照片(潘建平)、20号照片(周时利)是抢劫的人。3、被告人供述2015年2月21日11时许,我搭潘建平到电白区马踏镇石笏合水仔路段处,我手持40CM长的水果刀,潘建平持一支自制来福枪,对一女事主实施抢劫,抢劫到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及一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一些证件,得手后我们一人开一辆摩托车往电城方向逃跑。我没有与潘建平、杨志明参与抢劫的事实。2015年2月21日14时,当时我出国在越南。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是被严刑逼供下才认罪的,我没有参与抢劫。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周时利辨认出4号照片(杨志明)、23号照片(潘建平)共同参与2014年11月中旬和在马踏镇石笏合水仔村抢劫的同伙。综合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时利于1993年8月17日出生,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时利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2013年被查处;(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时利于2015年6月10日在位于电城镇被树仔派出所民警联合刑警四中队民警抓获;(5)树仔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时利两次作案时间均在其第一次出境时间之前;(6)电白区人民医院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周时利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身体无异常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8)讯问光盘。证明被告人周时利被提审时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时利无视国家法律,为筹集毒资结伙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时利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詹某、杨某、许某的陈述和辨认、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体检表及签认照片等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时利辩解没有抢劫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均是严刑逼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时利直接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时利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时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时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权代理审判员 古智敏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