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戴晓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李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戴晓峰,李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建民,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晓峰,医生。委托代理人左文龙,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晓峰、李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41分(天气:晴),李爱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从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8公里+100米处,撞到了同方向行驶的刘义平驾驶的苏J×××××学教练车后部(教练员于广洋、乘坐人戴晓峰),致乘坐人戴晓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戴晓峰随即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2日出院。伤情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颈部外伤、头颅外伤。出院医嘱中注明:1.颈托继续固定至出院后三月,禁止负重、剧烈运动;2.每月来院骨科专家门诊复诊;3.随诊。2014年7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编号为320902520141579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平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戴晓峰预交鉴定费用610元申请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时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亦提出对戴晓峰的用药合理性及非医保药品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2日,该所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2.用药合理性及非医保药物,因相关保险公司未能在鉴定期间内来我所缴纳相关费用,故不予鉴定。原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斌,其系李爱民的舅舅。李爱民具有C1驾驶证,事发前向王斌借用该车辆。王斌为该车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商业三者险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车辆交强险的财物损失部分2000元已用于赔偿苏J×××××学号车辆损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下方注有以下手写内容:伤者联系不上,人伤暂放弃索赔,一次性结。王斌,2014年8月12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爱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戴晓峰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应扣除部分项目的问题。⑴关于医药费清单中是否含有与本案无关的药品问题。在组织双方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出戴晓峰提交的药品清单中含有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项目,经法院释明,该公司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书面申请一份,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进行鉴定时,因其未能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能鉴定。对此,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⑵关于医药费票据中含有的护理费的问题。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护理费270元,该部分费用系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采取必要医疗护理所收取的费用,而患者或其亲属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用更多地是生活的照料,两者不可等同,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扣减。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戴晓峰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戴晓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确定问题。戴晓峰依据大丰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主张在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因未构成伤残,戴晓峰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经审查,涉案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结合戴晓峰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部疼痛伴四肢乏力麻木”、“双手握力下降”等伤情,依法确定戴晓峰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四)关于戴晓峰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戴晓峰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为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31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戴晓峰的住院时间共14天,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8元=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戴晓峰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60天×9元=540元。医疗费用合计7105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戴晓峰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每人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70元×14天×2人+70元×46天×1人=5180元;(5)交通费。根据戴晓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伤残损失合计5380元。3.财产损失。(6)财物损失。戴晓峰主张的财物损失为手机3500元、眼镜1500元,为此戴晓峰向法院提交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四张。戴晓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手机、眼镜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的,且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对此也未有任何记录。即使该两项物品在事故中确有所损坏,亦有可能存在残值,仅需通过部分修理即可使用。对此,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费用为400元。上述合计12885元。(五)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已经理赔结束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其上注明“伤者联系不上,人伤暂放弃索赔,一次性结。王斌,2014年8月12日”。从上述注明的内容来看,首先,仅能反映被保险人王斌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并不能反映出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全部理赔结束。其次,这一内容也仅能反映出因伤者联系不上,才暂时放弃索赔人伤部分,并非最终放弃。换句话说,如伤者能出面索赔,则还应继续启动索赔程序,并不能证明王斌放弃了商业险的索赔。再者,王斌确实如保险公司理解的那样,作出了放弃理赔的承诺,其在客观上也损害了赔偿权利人的利益。综上,王斌书写的上述内容并不能证明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的事实,其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交强险已赔偿情况,依法确定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485元(医疗费7105元、伤残损失5380元)。因李爱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担,即400元。李爱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晓峰124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元,合计12885元;李爱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10元,合计1010元,由戴晓峰负担210元,李爱民负担8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主王斌已经向上诉人放弃索赔申请,故被上诉人戴晓峰应直接向侵权方主张;2.被上诉人戴晓峰应扣除无关的费用与护理费项目;3.被上诉人戴晓峰的财物损失无证据证明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4.对被上诉人戴晓峰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晓峰、李爱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已经理赔结束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该问题已经予以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理由不再赘述。关于原审确定的医药费、财物损失、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受害者戴晓峰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为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医药费正确,并无不当,且原审审理期间,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虽申请对用药合理性予以鉴定,但未依法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根据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受害者戴晓峰提供的财物损失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400元,亦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自